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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租公房法定繼承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倡信律所代理案件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京0102民初1492號

        原告:屈某1,女,1955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淼,北京倡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奕霏,北京倡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屈某2,女,1958年5月25日出生。

        被告:屈某3,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屈某4,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訴訟代理人史木蘭(屈某4之妻)。

        原告屈某1與被告屈某2、屈某3、屈某4法定繼承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屈某1之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淼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屈某2、屈某3、屈某4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屈某1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依法分割西城區周家大院某號房屋的拆遷補償款1751531元;2、本案訴訟費及公告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王某系西城區周家大院某號公房的承租人,原、被告均系王某的親生子女。2010年4月11日王某死亡。2015年1月該處公租房被拆遷,該房屋經評估為27萬左右,該款已經分割,但經事后了解尚有部分拆遷補償款被被告取走,未予平分,故起訴至法院。

        被告屈某2書面表示,愿將拆遷補償款中其應繼承的份額贈予屈某3和屈某4,因身體原因其放棄到庭應訴的權利。

        被告屈某3曾到庭辯稱,西城區周家大院某號公房的承租人的確是我母親,母親去世前屈某4一家與母親在此居住,我住在9號公房旁邊的自建房內。當時的拆遷政策是安置在此實際居住的人,而屈某1和屈某2結婚后都已經搬出了,并未在此居住。主要的拆遷事宜都是屈某4辦理的,具體情況不清楚,針對我的自建房我也獲得了相應的補償。我們當時已經把房屋評估的錢給分了,但是我沒拿那6萬元,我愿將拆遷補償款中屬于我應繼承的份額贈予屈某4,我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屈某4提交書面答辯狀稱,西城區周家大院某號北房2間系王某承租的公房,在正式房前建有一間10平米左右的自建房。我們一家四口與母親王某一直在正式房內居住,屈某3一家三口住自建房。2015年周家大院拆遷,當時的政策是貨幣安置,并給了我們兩個定向安置房的指標,給了屈某3一個定向安置房的指標。拆遷安置一共給了175萬左右,其中包括274295元的補償款,包括原告在內的各繼承人均無異議,該補償款應為王某的遺產,除此之外的其他拆遷款不屬于王某的遺產,不應當進行繼承分割。本案所涉及的拆遷補償協議約定的274295元遺產之外的剩余1573291元,并非王某遺產,這是給付答辯人及家屬的補償,包括搬家、租房、移機等補償。而本案原告一直未在此居住,不應當享有該項補償。在房屋拆遷問題上,答辯人不存在原告所稱的隱瞞事實等情況,原告多年來一直未與答辯人聯系,相互間并未往來,原告也不可能在涉案房屋內居住。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屈某6與王某系夫妻關系,雙方生有子女五人即屈某1、屈某2、屈某3、屈某4、屈某5。屈某5于1984年3月12日去世,其未婚無子女。屈某6于1984年3月12日去世,其生前無遺囑。屈某6去世后王某未再婚。2010年4月11日王某去世,其生前無遺囑。西城區周家大院某號房屋2間(建筑面積30.6平方米)系王某承租之公有房屋。2015年1月18日,北京信達置業有限公司作為拆遷人(即甲方)與屈某4(即乙方)簽訂《北京市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該協議約定:“乙方在拆遷范圍內有正式住宅房屋2間,建筑面積30.6平方米;戶籍人口為戶主王某(已故)、之子屈某4、之孫子屈某7、之孫子屈某8,戶主屈某3、之女屈某9、之妻劉某;經北京東華天業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評估確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補償單價為8090元/平方米,甲方結合當前房地產市場價格,給付拆遷補償款共計1751531元;甲方支付乙方拆遷補助費共計112584元,其中包括搬遷補助費1224元、電器移機費1200元、臨時周轉補助費110160元;扣除公房購房款16529元;扣除相關費用后甲方向乙方實際支付拆遷補償款1847586元?!?015年5月14日,原、被告共同至北京精誠公證處申請繼承王某生前的個人財產即遺留在北京信達置業有限公司的拆遷補償款274295元。訴訟中,經本院向北京信達置業有限公司了解,拆遷協議中針對產權的補償為房屋評估價1751531元,其中包括原、被告經公證領取的房屋重置成新價274295元,2015年2月左右該房屋的拆遷補償款已被屈某4領走。原告稱拆遷時其也系被拆遷房屋的實際居住人一節,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證據。被告屈某2、屈某3、屈某4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參加訴訟。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椿樹派出所證明、公證書、香爐營社區居委會證明、北京市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工作記錄、銀行對賬單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王某去世后,未留有遺囑,故其遺產應依法定繼承辦理,原、被告作為其子女均系其法定繼承人,均有權繼承其遺產。西城區周家大院某號房屋2間原系王某承租之公有房屋,在其去世后,該房屋已被拆遷,拆遷時針對該房屋產權部分的補償應屬王某的遺產,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經本院向拆遷人北京信達置業有限公司了解,拆遷協議中針對房屋產權的補償部分為經評估的拆遷補償款,該款項中的房屋重置成新價274295元已被領取,故扣除該款及公房購房款后剩余的部分應由王某的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鑒于該款已被屈某4領取,由屈某4返還其他法定繼承人即可。訴訟中,屈某2、屈某3均表示將其應繼承的部分贈與屈某4,本院對此不持異議。故原告的訴訟請求,與法有據,本院應予支持。被告屈某2、屈某3、屈某4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判決。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被告屈某4給付原告屈某1365176.75元。

        二、駁回原告屈某1其他之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二萬零八百二十四元(含公告費二百六十元),由原告屈某1負擔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一元(已交納),由被告屈某4負擔九千一百零三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鄧 旋

        人民陪審員  婁志杰

        人民陪審員  郝之濤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楊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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