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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離婚協議中約定了未按時支付撫養費的違約金是否有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博小某的法定代理人劉某與被告博某原系夫妻關系,于2011年1月26日生有一子博小某,即本案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在東城區民政局協議離婚,后于2011年6月8日復婚,2012年5月27日二人簽訂了夫妻分居協議,協議約定:分居期間原告由其母劉某撫養,被告每月給付撫養費1500元,于每月12日前支付,從第二個月開始撫養費逾期未轉賬,則賠償違約金30000元/次。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被告每月給付原告撫養費1500元,2012年11月開始不再給付。2014年5月2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經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判決原告隨其母劉某共同生活,被告博某自2014年6月起每月給付原告撫養費1900元,至原告博小某18周歲止。后博小某將博某訴至法院,請求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間的撫養費,并依約支付違約金。


        (二)裁判結果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應負擔撫養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某與被告博某在分居期間就子女撫養費問題已經達成協議,撫養費數額的約定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并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被告理應按約定履行給付義務,故對于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撫養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為撫養費的給付并非基于合同,故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條款于法無據,對于原告要求賠償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二款,判決如下:一、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被告博某補付原告博小某二O一二年十一月至二O一四年五月撫養費二萬八千五百元整;二、駁回原告博小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典型意義

        在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簽訂了夫妻分居協議,該協議約定婚生子由一方撫養,另一方每月給付撫養費,并約定了遲延履行要支付違約金的條款。撫養費的給付是基于身為父母的法定義務,而并非基于父母雙方的協議,該協議可以且只能約定撫養費的數額,且該法定義務不能因父母雙方的協議而免除。因此,公民法定義務的履行只能依據法律法規的約束,而不宜因公民之間約定的違約金條款而予以約束。撫養費設立的初衷是為了保護離婚后未成年人子女的合法權益,是以賦予未撫養一方法定義務的方式,努力使得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恢復到其父母離婚前的狀態。撫養費本質上是一種針對未成年人的保障,因此,撫養人不應以違約金的形式從子女的撫養費中獲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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