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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年前離婚時調解贈與孩子房屋,4年后反悔是否支持

        (一)基本案情


        于某某與高某某于2001年11月11日登記結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高某。因感情不和,雙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調解離婚。雙方離婚時對于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某小區59號房屋未予以分割,而是通過協議約定該房屋所有權在高某某付清貸款后歸雙方之子高某所有。2013年1月,于某某起訴至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稱:59號房屋貸款尚未還清,房屋產權亦未變更至高某名下,即還未實際贈與給高某,目前還處于于某某、高某某共有財產狀態,故不計劃再將該房屋屬于自己的部分贈給高某,主張撤銷之前的贈與行為,由法院依法分割59號房屋。


        高某某則認為:離婚時雙方已經將房屋協議贈與高某,正是因為于某某同意將房屋贈與高某,我才同意離婚協議中其他加重我義務的條款,例如在離婚后單獨償還夫妻共同債務4.5萬元。我認為離婚已經對孩子造成巨大傷害,出于對未成年人的考慮,不應該支持于某某的訴訟請求。


         (二)裁判結果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均知悉59號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對于訴爭房屋的處理,于某某與高某某早已達成約定,且該約定系雙方在離婚時達成,即雙方約定將59號房屋贈與其子是建立在雙方夫妻身份關系解除的基礎之上。在于某某與高某某離婚后,于某某不同意履行對訴爭房屋的處理約定,并要求分割訴爭房屋,其訴訟請求法律依據不足,亦有違誠信。故對于某某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東民初字第02551號民事判決:駁回于某某的訴訟請求。宣判后,于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二中民終字第09734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本案中雙方爭議的焦點是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將夫妻共同共有的房產贈與未成年子女,離婚后一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是否有權予以撤銷。在離婚協議中雙方將共同財產贈與未成年子女的約定與解除婚姻關系、子女撫養、共同財產分割、共同債務清償、離婚損害賠償等內容互為前提、互為結果,構成了一個整體,是“一攬子”的解決方案。如果允許一方反悔,那么男女雙方離婚協議的“整體性”將被破壞。在婚姻關系已經解除且不可逆的情況下如果允許當事人對于財產部分反悔將助長先離婚再惡意占有財產之有違誠實信用的行為,也不利于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益。因此,在離婚后一方欲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單方撤銷贈與時亦應取得雙方合意,在未征得作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況下,無權單方撤銷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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