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離婚后任何一方均有權要求分割共同財產。雙方已經離婚,上述房地產繼續由雙方共有,不利于各自的生活。雙方對上述房地產的歸屬不能達成一致,原告要求分割上述房地產,依法應當準許。
案例2:原、被告雙方自愿離婚,并在婚姻登記機關簽訂《自愿離婚協議書》對子女和財產問題進行了適當處理,故該協議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另外,原、被告雙方自愿離婚的行為,是以解除雙方之間的婚姻關系為前提,并結合子女撫養、財產、債權債務等問題統一協商處理的民事法律行為,并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且原告在自愿離婚過程中對于雙方相關財產情況等是明知的,故其在本案中的主張明顯缺乏相關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案例3: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承擔被告與前夫之子撫養費為由,要求被告給付6萬元,不屬于離婚后財產糾紛處理范圍,原告的訴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案例4:關于張家港A公司、張家港B公司,系原被告在婚后開辦共同經營,故雖然兩人在公司資本金的出資上占有比例不同,但還是系夫妻共同財產。因對上述公司的資產、負債、盈虧狀況等不明,且原被告對此也存在較大爭議,故在本案中不予處理。
案例5:關于財產的處理,被告的婚前財產歸被告所有。至于被告提到的在原告處的金首飾、婚后給原告55000元用于購買汽車,因未提供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