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
民事 執行異議之訴 輪候查封 案外人異議 駁回起訴 重新起訴
基本案情
張某向黑龍江省哈爾濱市松北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準許執行(2014)松商初字第272-1號民事裁定查封的孫某名下的位于某小區的三套房產。孫某辯稱:門某所述屬實,2010年6月4日孫某與門某離婚,孫某與張某的債務發生在三年后,不存在逃避、轉移財產的行為。案涉三套房產已與孫某無任何關系。法院經審理查明:孫某與門某原系夫妻關系,2010年6月4日二人登記離婚,離婚協議約定“關于房屋產權處理事項:歸女方”。2014年7月孫某先后向張某借款40萬元,因孫某未償還張某借款,張某將其訴至黑龍江省哈爾濱市松北區人民法院,該案審理過程中張某提出財產保全申請,黑龍江省哈爾濱市松北區人民法院作出(2014)松商初字第272-1號民事裁定,對孫某名下三套房產的所有權登記手續進行了查封。2014年12月12日,黑龍江省哈爾濱市松北區人民法院作出(2014)松商初字第272號民事判決,判決孫某償還張某借款及相應利息。判決生效后,該案進入執行程序,門某向黑龍江省哈爾濱市松北區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執行異議,稱對被查封的三套房產擁有所有權。黑龍江省哈爾濱市松北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松執異字第2號執行裁定書,中止對案涉三套房產的執行。黑龍江省哈爾濱市松北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執行異議之訴中,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孫某與門某簽訂的離婚協議意思表示真實,且雙方已辦理了離婚手續,依該協議約定,案涉三套房產應歸門某所有。張某與孫某的債務發生在孫某與門某離婚之后,時間相差四年有余,張某關于孫某與門某離婚是為逃避債務,轉移財產的主張,既未舉證證實,又有悖常理,故該主張不成立。因門某對案涉的三套房產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故對張某申請執行案涉的三套房產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松北區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5)松民初字第818號民事判決: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張某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準許執行孫某名下的案涉三套房產。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黑01民終2877號民事判決:撤銷黑龍江省哈爾濱市松北區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818號民事判決,準許執行孫某名下的案涉三套房產。門某不服,向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該院作出(2018)黑民申28號民事裁定,指令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8)黑01民再116號民事判決:維持該院(2017)黑01民終2877號民事判決。門某不服,向檢察機關申訴,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0)黑民再102號民事裁定:撤銷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黑01民再116號民事判決、(2017)黑01民終2877號民事判決及黑龍江省哈爾濱市松北區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818號民事判決、(2015)松執異字第2號執行裁定;駁回張某的起訴;駁回門某的執行異議申請。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輪候查封是對其他法院或其他案件中已查封的財產,執行法院依次按時間先后在登記機關進行登記或者在其他人民法院進行記載,排隊等候?!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查封法院全部處分標的物后輪候查封的效力問題的批復》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法釋〔2004〕15號)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輪候查封、扣押、凍結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凍結解除時自動生效,故人民法院對已查封、扣押、凍結的全部財產進行處分后,該財產上的輪候查封自始未產生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同時,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第三十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已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進行拍賣、變賣或抵債的,原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消滅,人民法院無需先行解除該財產上的查封、扣押、凍結,可直接進行處分,有關單位應當協助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币罁撘幎?,在先的查封依法解除后,其后的輪候查封自動轉化為正式查封。而在先的查封并未解除的情形下,其后的輪候查封不能轉為正式查封,不會產生強制執行的效力,亦不會損害案外人對查封標的物所享有的實體權利。在執行異議中,案外人異議的目的是阻卻執行標的的轉讓和交付,故其應針對是正式查封。而輪候查封產生的是一種預期效力,執行行為的效力還處于待定狀態。本案中,案涉三套房屋系由案外人陳某申請并于2014年9月5日被人民法院查封。其后,張某申請,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進行輪候查封。依前述,張某所申請的查封僅是一種待定的執行措施,自始并未實際發生查封效力,也不會影響到門某的實體權利。門某不能針對輪候查封提出執行異議,而應針對案外人陳某申請的首查封提出執行異議。在輪候查封不能提起執行異議的情形下,張某其后提出的執行異議之訴亦失去基礎。一審法院受理門某的執行異議,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關于“執行異議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內通知異議人和相關當事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申請”規定。
裁判要旨
輪候查封在性質上不屬于正式查封,并不產生正式查封的效力,其效力處于待定狀態,亦不會損害案外人對查封標的物所享有的實體權利。案外人對輪候查封提出執行異議,不具備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提起執行異議的前提條件,亦不具備依據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前提條件,此類案件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執行異議之訴的應裁定駁回起訴。
關聯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查封法院全部處分標的物后輪候查封的效力問題的批復》第1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28條、第30條
一審:黑龍江省哈爾濱市松北區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818號民事判決(2017年2月20日)
二審: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黑01民終2877號民事判決(2017年8月25日)
再審: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黑01民再116號民事判決(2018年8月31日)
再審: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黑民再102號民事裁定(2021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