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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遺囑義務與法定義務的位階比較

        關鍵詞

        民事 遺囑繼承 附義務遺囑 遺囑義務 法定義務 贍養義務 位階比較


        基本案情

          被繼承人顧某某與沈某1系配偶,兩人生育顧甲A、顧甲B、顧甲C、顧甲E、顧乙B、顧甲D、顧甲F等七個子女。沈某1于1996年5月14日報死亡;顧某某于2017年12月15日死亡。上述兩人死亡時,其父母均已分別先于該兩人死亡。顧甲F于2013年10月4日死亡,其配偶為沈某2,兩人未生育子女。案外人顧甲G系顧甲D之女。

          2018年6月1日,被申訴人顧甲A、顧甲B、顧甲C共同向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本市冠生園路***弄***號***室房屋(以下簡稱***室房屋)中屬于被繼承人顧某某的三分之二份額由三原告及被告顧甲D均等繼承;繼承方式上要求按份共有,不要求實際分割房屋。

          一審法院查明:***室房屋產權于2000年登記于顧甲F、顧丙名下(共同共有),后于2009年5月25日變更登記于顧甲F、顧丙、顧某某名下(共同共有)。顧甲F死亡后,其配偶沈某2作為原告至一審法院提起分家析產、遺囑繼承糾紛訴訟,一審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796號民事判決,認定并判決,***室房屋產權由顧甲F、顧丙、顧某某各享有三分之一;顧甲F在***室房屋中的三分之一產權份額歸顧某某所有。顧某某等人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滬01民終925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目前***室房屋產權未作變更。顧甲D為顧某某喪事事宜共支出人民幣59,559.20元(以下幣種相同)。

          一審法院審理中,顧甲A、顧甲B、顧甲C提供顧某某于2009年8月8日所立代書遺囑及2009年8月11日律師見證書各一份,主要內容為,顧某某在***室房屋中擁有的產權由顧甲A、顧甲B、顧甲C、顧甲D四人繼承;顧某某擁有的銀行存款自己保管,用于今后生老病死、日常生活之用。若不夠由六子(孫)女按房產份額分攤承擔。律師許某、潘某受顧某某委托,對2009年8月8日代書遺囑的真實性進行見證。

          一審法院審理中,證人蔡某某出庭作證,證人蔡某某與顧某某系鄰居關系。2009年的一天,其前往顧某某***室房屋,應顧某某要求,代書本案系爭遺囑,遺囑主要內容為***室房屋由四個子女繼承,具體哪四個子女證人記不清楚了。代書遺囑經顧某某簽字確認,并有證人蔡某某及在場的顧某某保姆簽字見證。后因顧某某擔心代書遺囑效力問題,證人蔡某某于代書遺囑制作第二天邀請兩位律師見證。兩位律師在當面詢問顧某某相關事宜后,出具了相關文書對系爭代書遺囑效力進行了確認。兩位律師中的一位許某亦出庭作證。證明見證系爭遺囑當日在場人有顧某某、蔡某某、顧某某保姆、證人及其律師助理潘某。其余證明內容與蔡某某證明內容可相互印證。一審法院審理中,顧甲A、顧甲B、顧甲C表示,無法聯系遺囑見證人李某(系顧某某保姆)及潘某某(系許某律師助理)出庭作證。

          一審法院審理中,顧甲D表示,顧某某曾向其借款,均有借條(內容系由顧甲D書寫),具體為:第一,2013年1月5日借款36,000元;第二,2014年10月3日借款52,000元;第三,2015年11月20日借款63,000元;第四,2016年7月10日借款55,000元。該些費用均系由顧甲D現金給付顧某某,用于支付保姆費及醫藥費。另,顧甲D為顧某某支付訴訟費用等共計84,387元及購買白蛋白948元,該些錢款系借給顧某某的,亦是現金給付,但未寫借條。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滬0104民初12469號民事判決:一、本市冠生園路***弄**號***室房屋中屬于被繼承人顧某某的三分之二產權份額由原告顧甲A、顧甲B、顧甲C、被告顧甲E、顧乙B、顧甲D均等繼承;二、原告顧甲A、顧甲B、顧甲C、被告顧甲E、顧乙B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分別給付被告顧甲D支出的喪事費用9,926.53元。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9,600元,由原告顧甲A、顧甲B、顧甲C各負擔1,600元,由被告顧甲E、顧乙B、顧甲D各負擔1,600元。

          顧甲A、顧甲B、顧甲C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顧甲D亦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改判***室房屋中屬于被繼承人顧某某的三分之二份額由顧甲A、顧甲B、顧甲C、顧甲D均等繼承;2、應從顧某某遺產中扣除顧甲D對顧某某享有的債權共計13筆267,000元。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系爭代書遺囑文本、代書人、見證人證言等證據相互印證,可以證明設立2009年8月8日代書遺囑時,有兩名見證人即蔡某某、李某在場,該代書遺囑是顧某某真實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規定的代書遺囑形式要件,故認定顧某某于2009年8月8日所立代書遺囑合法有效。一審法院對此認定有誤,予以更正。另,關于顧甲D主張的借款及其他費用,由于借款數額較大但顧甲D未提供錢款給付的證據以及其他費用的借條,故對顧甲D的該項上訴主張不予支持。一審法院認定正確,予以支持。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9)滬01民終395號民事判決:一、維持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8)滬0104民初12469號民事判決第二項;二、撤銷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8)滬0104民初1246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三、本市冠生園路237弄26號***室房屋中屬于被繼承人顧某某的三分之二產權份額由顧甲A、顧甲B、顧甲C、顧甲D均等繼承。一審案件受理費計9,600元,由顧甲A、顧甲B、顧甲C、顧甲E、顧乙B、顧甲D各負擔1,6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12,800元,由上訴人顧甲A、顧甲B、顧甲C、顧甲D各負擔2,133元,被上訴人顧甲E、顧乙B各負擔2,134元。

          顧甲E、顧乙B不服二審判決,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該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滬01民申344號民事裁定,駁回顧甲E、顧乙B的再審申請。

          顧乙B不服,向檢察機關申請抗訴。上海市人民檢察院以喪葬費承擔主體有誤為由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裁定提審。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系爭遺囑有效,應充分尊重立遺囑人的意愿,由四位遺囑繼承人繼承房產,同時分擔喪葬費用。原一二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應予以糾正。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滬民再11號民事判決:一、維持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9)滬01民終395號民事判決第二、三項;二、撤銷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9)滬01民終39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三、顧甲A、顧甲B、顧甲C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分別給付顧甲D支出的喪事費用人民幣14,889.8元。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9,600元,由顧甲A、顧甲B、顧甲C、顧甲D各負擔人民幣2,4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2,800元,由顧甲A、顧甲B、顧甲C、顧甲D各負擔3,2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關于本案遺囑效力問題:本案遺囑在訂立時有蔡某某、李某兩人到場見證并署名,翌日又有許某、潘某某兩位律師對遺囑進行了審查確認。該案事實除系爭代書遺囑本身和律師見證書等書證外,在原一審程序中蔡某某、許某亦出庭作證,上述證據之間可以相互印證,系爭遺囑的訂立系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規定的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故本案遺囑合法有效。關于喪葬費的分擔問題:法律并不禁止遺囑人通過遺囑為繼承人設定義務。但是根據權利義務一致以及公平的原則,繼承人的義務應小于遺囑繼承所取得的遺產利益,且繼承人同意負擔遺囑義務。本案爭議的遺囑第二條明確,被繼承人的“生老病死費用”由其自有財產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遺囑所列的六位晚輩“按房產份額分攤”?,F尚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的自有財產已足以支付喪葬費,故按照上述遺囑意愿,喪葬費應由遺囑所列六位繼承人分擔,但是鑒于顧甲F、顧丙兩人未獲得任何遺囑利益,且顧甲F早于遺囑人顧某某死亡,故遺囑該項內容對顧甲F與顧丙不生效力。

          綜上,本案系爭遺囑有效,應充分尊重立遺囑人的意愿,由四位遺囑繼承人繼承房產,同時分攤喪葬費用。


        裁判要旨

          1.我國《繼承法》將附義務的遺囑作為公民處分其遺產的一種重要方式列入遺產繼承制度中,從法律上肯定了附義務遺囑的地位和作用。案涉代書遺囑為附義務遺囑,亦屬于附義務的民事法律行為。該義務施加是單方意思表示,無需與對方協商,也無需征得對方同意,相對人只存在接受與不接受的選擇權,義務具有強制性,如果相對人不履行義務,其享有的權利可能被撤銷。

          2.我國《繼承法》等都規定了成年子女有贍養扶助父母的義務。子女贍養父母是法定義務,但父母在遺囑中明確由哪個兒女贍養是父母的自由,指定贍養人并不免除其他子女的贍養義務。對于立遺囑人的贍養義務,出現了法定義務和遺囑義務并存的情況。從義務性質來看,遺囑義務應當具有優先性,而法定義務則具有兜底補充性。根據《繼承法》的相關規定,遺囑對于遺產的處置要優先于法律的默示處置規則。因此,只有在遺囑繼承人無力承擔贍養義務的前提下,其余法定繼承人方才承擔贍養義務。從遺囑制度的設立初衷來看,遺囑制度旨在體現立遺囑人的意愿,保護其對自有財產的支配權。從案涉遺囑內容來看,立遺囑人之意愿并非由全部法定繼承人對其承擔贍養義務。從權利義務一致原則來看,其余兩位非遺囑繼承人未獲得繼承收益,如仍讓其負擔喪葬費不符合權利義務一致的原則。而四位遺囑繼承人所負擔的遺囑義務亦明顯小于其所享有的繼承利益。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22條、第1127條、第1134、第1135、第1137條、第1138條、第1139條(本案適用的是198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3條、第10條、第17條)


          一審: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8)滬0104民初12469號民事判決(2018年11月14日)

          二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9)滬01民終395號民事判決(2019年2月28日)

          再審審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9)滬01民申344號民事裁定(2019年8月27日)

          再審: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0)滬民再11號民事判決(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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