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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生兒姓名無法協商確定不是辦理出生醫學證明的阻卻要件

        關鍵詞

        行政不履行法定職責出生醫學證明新生兒姓名有效身份證件


        基本案情

          高某訴稱:高某與朱某劍登記結婚并生育一子,后經法院判決離婚后,高某多次要求南通市婦幼保健院為婚生子辦理出生醫學證明,南通市婦幼保健院均以朱某劍不配合為由拒絕。高某與朱某劍的婚生子至今未取得出生醫學證明,嚴重影響孩子的上學和生活事宜。請求判令南通市婦幼保健院出具母親為高某、父親為朱某劍的出生醫學證明。

          南通市婦幼保健院辯稱:根據國衛婦幼發[2013]52號等相關規范規定,首次簽發出生醫學證明時,簽發機構必須審驗新生兒父母有效身份證原件,并將復印件存檔。高某未能提供新生兒父親的身份證原件,南通市婦幼保健院按照規定不予出具出生醫學證明系依法行政而非不履行法定職責。請求駁回高某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朱某劍述稱:因高某未能就其對新生兒的取名形成一致意見,南通市婦幼保健院未向高某出具出生醫學證明體現了對當事人負責的態度。如果新生兒以朱姓取名,朱某劍即同意配合辦理出生醫學證明,否則不同意辦理。請求駁回高某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高某在南通市婦幼保健院產下一子。南通市婦幼保健院向高某出具了《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登記表》,記載了產婦姓名高某的基本信息及新生兒性別等分娩信息,同時記載父親姓名朱某劍及基本信息。2016年9月,高某與朱某劍經法院判決離婚,婚生子隨高某共同生活,該判決書載有朱某劍的身份信息。2018年1月,高某向南通市婦幼保健院申請為其子辦理《出生醫學證明》,提交了《生育一孩服務通知單戶口申報聯》《分娩證明》《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登記表》、民事判決書等材料。南通市婦幼保健院答復高某需要提供朱某劍的居民身份證原件,否則不予辦理。高某不服,提起訴訟。

          江蘇省南通市港閘區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蘇0611行初251號行政判決:責令南通市婦幼保健院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為高某于2015年8月25日所生之子出具母親為高某、父親為朱某劍的出生醫學證明。宣判后,南通市婦幼保健院、朱某劍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8)蘇06行終711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為新生兒命名直接關系到新生兒各項基本權利的獲得,是新生兒父母應當履行的監護義務,不得隨意拋棄或濫用。在新生兒父母無法就新生兒姓名形成一致意見時,需要本著“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確立選擇規則。本案中,高某與朱某劍離婚后,新生兒隨高某共同生活,高某將擔負起新生兒從牙牙學語到長大成人的撫養、教育、保護等主要監護義務,朱某劍則承擔每月支付相應撫養費的法定義務。為新生兒命名作為監護義務的組成部分,由于高某需要承擔更多的撫養義務,在高某堅持由其為新生兒命名的情形下,確定由高某為新生兒命名更為合理。朱某劍提出的新生兒當然隨其姓氏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二條關于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的規定不符,且與高某相較,人民法院并無應當采信朱某劍主張的理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并未賦予醫療保健機構在出具出生醫學證明時應當審查新生兒父母對新生兒姓名是否達成合意的職責。南通市婦幼保健院提出的提交新生兒父母身份證件原件才具有體現新生兒父母對申領出生醫學證明形成合意的主張為當事人增設了義務。本案中,朱某劍、高某經由法院判決準許離婚,高某提交的生效民事判決書不僅確認了高某、朱某劍的身份信息,還對兩人與婚生子的關系予以了司法確認,且該民事判決書中記載的朱某劍的身份信息與南通市婦幼保健院提供給高某的《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登記表》中的信息相同,完全可以滿足核實確認朱某劍身份信息的需要,應當視為出具出生醫學證明的條件已經具備。南通市婦幼保健院不予出具出生醫學證明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

          為新生兒命名是其監護人的義務,不得隨意拋棄和濫用。當新生兒父母無法就新生兒姓名形成一致意見時,需要考慮新生兒的成長條件、受撫養及教育情況,以“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綜合選擇確定為新生兒命名的主體。相關法律規范要求,醫療機構簽發出生醫學證明需要申請人提交新生兒父母有效身份證原件并留存復印件,其目的是審核確定新生兒父母的身份信息并以留存復印件的形式作為備查需要。當新生兒父或母一方因客觀原因無法提供另一方身份證原件時,提供載有其身份信息的法院裁判文書,應當視為具有與身份證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醫療機構不能以未提供身份證原件為由拒絕簽發出生醫學證明。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15條(本案適用的是2001年4月28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22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第23條


          一審:江蘇省南通市港閘區人民法院(2018)蘇0611行初251號行政判決(2018年8月6日)

          二審: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蘇06行終711號行政判決(201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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