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
民事共有權確認DNA鑒定申請倫理司法審查原則
基本案情
原告陳某甲訴稱:陳某甲的母親林某某生前于1988年1月9日購得址于廈門市蓮花新村某房屋(以下簡稱訟爭房屋)一套,后林某某于2013年4月24日逝世。陳某乙、陳某丙以虛假合同等方式將上述房產竊據于陳某乙名下,拒絕陳某甲的產權分配請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等規定,請求判決確認陳某甲對址于中國廈門市的訟爭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權。
被告陳某乙、陳某丙辯稱,一、陳某甲與陳某乙、陳某丙、陳某丁、林某某之間沒有親屬關系,本案訴訟主體不適格,應依法駁回陳某甲起訴。陳某甲向法庭提交其出生證明中父母的簽名均為摹仿、偽造,并非父母親筆簽名。二、因陳某甲的訴請存在現實上的履行不能,應依法駁回訴訟請求。本案訟爭房屋目前已經過戶至陳某乙、陳某丙、陳某乙名下。即使陳某甲認為其享有共有權,也應依法向不動產登記管理中心或向法院申請撤銷訟爭房屋的過戶登記,使其恢復登記至繼承及贈與發生前的狀態。否則在訟爭房屋現有狀態下無法直接確認陳某甲享有共同所有權,故陳某甲的訴求應依法予以駁回。
被告陳某戊辯稱,一、陳某甲與陳某戊沒有法律上的親屬關系,陳某甲也未舉證證明其可享有共有權的基礎法律關系,故陳某甲的訴求缺乏權利基礎,應當予以駁回。二、陳某甲偽造、捏造虛假身份信息,采取非正常手段獲取中國護照、出生證明補登記等證件文件,利用虛假身份在中國提起訴訟,違反訴訟誠信原則,應當予以駁回。三、陳某甲與陳某丁、林某某沒有親子關系,不具繼承人資格,無權主張繼承權利。四、陳某甲起訴涉及訟爭房屋、廈門市思明區湖濱西路X號1102室房屋,因陳某戊并非當事人,陳某甲起訴對象錯誤,應當依法駁回其起訴。
法院經審理查明:陳某丁與林某某(又名許某某)系夫妻關系。1988年,林某某購買訟爭房屋。2013年4月24日,林某某因交通事故于福建晉江死亡。2014年4月,陳某丁、陳某乙申請將訟爭房屋產權轉移登記至二人名下,申請事由為繼承。2016年3月,訟爭房屋產權登記為陳某丁、陳某乙各自按50%份額按份共有。2016年9月,訟爭房屋產權中陳某丁享有50%的份額轉移登記至陳某乙名下。本案審理中,各方當事人均確認上述房產過戶名為買賣、實為贈與。2020年3月10日,陳某丁于菲律賓馬尼拉病逝。
另查明,2015年10月8日,陳某丁于菲律賓馬尼拉作出一份經當地公證機關公證的《宣誓書》,聲明如下:1)本人是已故的林某某的丈夫,她于2013年4月24日在中國晉江去世。我們于1977年3月15日結婚;2)陳某丙、陳某乙這兩人是本人和已故妻子僅有的子女,無論是親生子女還是領養子女;3)在本人妻子去世之前,我們同意將位于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湖濱西路慧景城X號1102單元的房產遺贈給我們的女兒陳某丙,并將位于福建省廈門市的訟爭房屋遺贈給我們女兒陳某乙。4)本人與妻子將位于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天湖路X號14D單元的房產遺贈給ROMY ANG(陳某甲),并將位于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湖濱西路慧景城X號1401單元的房產遺贈給RAMON LIM(陳某戊),以感謝他們對家族企業的貢獻。
還查明,2018年2月14日,陳某甲在菲律賓地方法院起訴陳某丁、陳某乙、陳某丙,請求廢止陳某丁于2014年6月4日簽署的司法外遺產和解書。該案審理中,陳某甲申請將其DNA與陳某丁的DNA進行比對,以明確其是否為林某某的兒子。菲律賓地方法院批準了陳某甲的DNA檢測申請,并駁回陳某乙、陳某丙的復議申請。陳某乙、陳某丙向菲律賓上訴法院請求糾正菲律賓地方法院的上述DNA檢測決定。2020年1月28日,菲律賓上訴法院第六特別法庭撤銷了菲律賓地方法院的DNA檢測決定。后陳某丁于2020年3月10日死亡,陳某甲于2020年3月11日向地方預審法庭請求保存死者DNA樣本。2020年6月2日,陳某甲提出緊急動議要求挖掘陳某丁遺體以保留DNA樣本。2020年6月26日,陳某乙、陳某丙對陳某甲的緊急動議提出反對。2020年10月14日,菲律賓地方預審法庭駁回了陳某甲要求開棺提取陳某丁DNA樣本保存的申請。本案二審中,陳某甲向法院提出和陳某乙、陳某丙、陳某戊進行DNA鑒定申請,以證明其與林某某系母子關系。
又查明,2009年12月3日,陳某丁與陳某甲簽訂《廈門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約定前者將名下廈門市思明區天湖路X號14D單元房產以568975元的價格出售給后者。此后,該房屋產權過戶至陳某甲名下。 2015年12月21日,陳某丁與陳某丙簽訂《存量房買賣合同》,約定前者將名下廈門市思明區湖濱西路X號1102室房產以80萬元的價格出售給后者。此后,該房屋產權過戶至陳某丙名下。2016年4月29日,陳某丁與陳某戊簽訂《存量房買賣合同》,約定前者將名下廈門市思明區湖濱西路X號1401室房產以80萬元的價格出售給后者。此后,該房屋產權過戶至陳某戊名下。本案審理中,各方當事人均確認上述房產過戶名為買賣、實為贈與。
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 (2019)閩0203民初10656號民事判決書:駁回陳某甲的訴訟請求。宣判后,陳某甲以其系陳某丁與林某某的親生子女,對案涉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權為由,提起上訴。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0)閩02民終4952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陳某甲是否系林某某的合法繼承人。鑒于:1.根據菲律賓上訴法院第六特別法庭于2020年1月28日裁定中所查明的事實,陳某甲存在多份出生證明,且形成較早的出生證明表明陳某甲的父母并非陳某丁、林某某,而是另有他人。雖該份裁定關于撤銷菲律賓地方法院批準DNA檢測決定的結果,此后被菲律賓前第六特別法庭以批準DNA檢測并非濫用自由裁量權而撤銷廢止,但關于陳某甲出生證明所認定的事實并未予以否認,也無證據足以推翻菲律賓法律關于第一份出生證明所載陳某甲父母的確認。2.陳某甲主張與林某某系母子關系,為此向菲律賓法院申請了陳某甲及陳某丁、陳某戊、陳某丙、陳某乙的DNA檢測。鑒于無論與陳某丁的DNA檢測結果如何,均不能得出陳某甲與林某某系母子關系的結論,因此菲律賓法院最終是否準許陳某甲與陳某丁進行DNA檢測均不影響本案的審理結果。同時,陳某甲又主張可通過其與陳某丙、陳某乙、陳某戊系兄妹關系來佐證陳某甲與林某某為母子,但并無證據表明菲律賓法院已準許陳某甲與陳某丙、陳某乙進行DNA檢測,且即便檢測出陳某甲與陳某丙、陳某乙有部分DNA可能源自同一母系親緣,也無法直接證實雙方系同母所出,亦不能必然推定陳某甲與林某某系母子關系。3.陳某丁生前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的經菲律賓當地合法公證的《宣誓書》中否認陳某甲、陳某戊系其與林某某的子女,陳某甲質證稱該《宣誓書》中陳某丁的意思系受他人干預而作出的,但就此其又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予以反駁,且該《宣誓書》中陳某丁所述的財產安排,亦與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陳某戊在中國廈門所得房產,在房屋坐落、受贈人等方面完全吻合,本院對該份《宣誓書》系陳某丁的真實意思表示予以確認。4.依據陳某丁生前出具的《宣誓書》及對財產作出的安排,陳某丁雖然否認陳某甲與其夫婦具有血緣關系,但仍然于林某某在世時共同商定贈與陳某甲一套廈門房產,是對與陳某甲長期共同生活的親情體現。反觀之,陳某甲于林某某生前未要求DNA鑒定以確認母子關系,卻為獲得更多遺產份額,在林某某去世多年后分別向菲律賓相關法院及本院申請與陳某丁、陳某乙、陳某丙等進行DNA檢測以佐證其與林某某具有血緣關系,甚至在陳某丁入葬后次日向菲律賓法院提出緊急動議,要求開棺挖掘陳某丁遺體,以便收集用作DNA檢驗參考的樣本,毫不顧忌華人社會傳統喪葬風俗及逝者尊嚴。此種確認“血親”的動機及方式既不會符合林某某生前的真實意愿,更有違華人社會的傳統倫理道德和善良風俗,不應予以準允。5.陳某甲上訴主張陳某乙、陳某丙、陳某戊系以虛假合同方式將訟爭房產竊據于各自名下,但陳某甲從陳某丁處所獲得的位于廈門市思明區天湖路X號14D房產,亦是通過名為買賣、實為贈與的方式取得,故陳某甲的該項上訴理由,本院不予認可。6.鑒于林某某生前已對贈與陳某甲的廈門房產作出具體安排,而陳某甲于林某某意外去世后又試圖以其繼承人身份占有林某某生前未同意贈與、而由陳某乙、陳某丙各自受贈的唯一一套廈門房產份額,如獲準許,顯然有失公平、公允。綜上,陳某甲舉證未達法定證明標準,陳某乙、陳某丙、陳某戊的舉證更具證據優勢,應駁回陳某甲的訴訟請求。
裁判要旨
在財產糾紛案件中,當事人為獲取更多遺產份額而提出DNA鑒定申請,如該DNA鑒定申請不符合包括知情同意原則、隱私保密原則、不傷害及尊重原則在內的倫理原則,會嚴重傷害已逝者的尊嚴,違背華人社會的傳統倫理道德和善良風俗,則該申請不應被許可。人民法院應慎重考慮以DNA鑒定解決爭議的可行性與必要性,并妥善對待司法技術和倫理道德價值沖突,作出符合道德倫理價值判斷的公正審判。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234條(本案適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33條)
一審: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2019)閩0203民初10656號民事判決(2020年6月24日)
二審: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閩02民終4952號民事判決(2021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