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西民初字第27524號
原告:童某,女,1963年6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區。
委托代理人:金和讓,北京倡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1,男,1957年5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區。
被告:李某2,男,1959年6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區。
被告:孫某,女,1940年9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區。
委托代理人:李某2(孫某之子),同被告李某2。
被告:李某3,男,1939年10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豐臺區。
委托代理人:張力,男,住北京市豐臺區。
委托代理人:李某4(李某3之子),男,住北京市豐臺區。
原告童某訴被告李某1、李某2、孫某、李某3遺贈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和讓,被告李某1,被告孫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某2即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之委托代理人李某4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童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李某5于2014年11月自書遺囑及2015年1月8日所立自書遺囑有效;2、原告繼承李某5遺產中的100萬元;3、原告繼承拆遷時拆除自建房的獎勵7萬元;4、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原告系被繼承人李某5的保姆,自1997年起原告一直居住在李某5承租的北京市西城區(原宣武區)白紙坊胡同XX號平房照顧李某5。李某5于2015年7月12日去世,生前于2014年11月和2015年1月8日留有自書遺囑,贈與原告100萬元。為了維護原告權益,故訴至法院。
李某1、李某2、孫某辯稱,認可原告所述親屬關系及被繼承人死亡事實。我們不清楚李某5有無遺產。北京市西城區(原宣武區)白紙坊胡同XX號平房兩間確實是原由李某5承租的公房。2016年4月5日,根據相關規定該房屋變更為李某2承租。2016年6月份,李某2與拆遷方簽訂拆遷安置協議,該房現已拆遷。該房旁邊確實自建了一個小廚房,小廚房拆遷的時候一并拆遷了,確實有七萬元的獎勵,但該七萬元不同意給原告,因為承租房已經由李某2承租了。該自建的小廚房是在承租的公房旁邊建的。
李某3辯稱,認可原告所述親屬關系及被繼承人死亡事實。北京市西城區(原宣武區)白紙坊胡同XX號平房兩間確實原由李某5承租。李某5去世后發生了棚戶區改造的拆遷,據了解上述房屋已經變更承租人,且房屋已經拆遷完畢。李某3確實見過2014年11月和2015年1月8日所留的兩份遺囑。針對原告要求繼承拆遷時拆除自建房的獎勵7萬元沒有具體答辯意見,由法院依法判決。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派出所證明信、公有住宅租賃合同、李某5干部登記表、職工登記表、北京急救中心病歷、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資源部證明、李某6死亡證明、結婚證、選房確認單、入戶調查表、入戶調查結果公示表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原告童某提交的證據:
第一組證據:證據1、2014年11月遺囑。證據李某5立有遺囑,將北京市西城區(原宣武區)白紙坊XX號平房拆遷后的拆遷費中分給保姆童某100萬元。
李某2、孫某質證意見:該證據的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
李某1質證意見:該證據真實性不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
李某3質證意見: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認可。
本院認證如下:原告提交了原件,李某1雖對該證據真實性不認可,但經本院釋明未申請對遺囑簽字進行鑒定,現未有相反證據推翻該證據,故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第二組證據:證據2、2015年1月8日遺囑,證明李某5立有遺囑將自建房一間送給童某,原告要求繼承拆遷時拆除自建房的獎勵7萬元。
李某2、孫某質證意見:該證據的真實性不認可,不是李某5本人所寫,且那時候他已經得了癌癥,證明目的不認可。
李某1質證意見:該證據的真實性不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
李某3質證意見:該證據的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
本院認證如下:該證據原告提交了原件,李某2、孫某、李某1雖對該證據真實性不認可,但經本院釋明未申請對遺囑簽字進行鑒定,現未有相反證據推翻該證據,故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第三組證據:證據3、房屋征收安置協議(復印件)。證明李某2已經跟征收方簽訂拆遷安置協議,獲得63萬元左右補償。
李某2、李某1、孫某質證意見: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
李某3質證意見: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認可。
本院認證如下:該證據雖系復印件,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
第四組證據:證據4、工資計算表。證明李某5欠原告工資情況。
李某2、李某1、孫某、李某3質證意見:真實性認可,系原告自行書寫,證明目的不認可。
本院認證如下:原告提交了原件,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該證據與本案爭議事實缺乏關聯性。
第五組證據:證據5、接受遺贈聲明。證明原告已經接受遺贈。
李某2、李某1、孫某、李某3質證意見:真實性不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
本院認證如下:該證據原告提交了原件,無相反證據予以推翻,故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
第六組證據:證據6、2010年7月16日遺囑兩份。證明李某5于2010年7月16日立有遺囑。
李某1、李某2、孫某質證意見:真實性不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
李某3質證意見: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認可。
本院認證如下:該證據原告提交了原件,李某2、孫某、李某1雖對該證據真實性不認可,但經本院釋明未申請對遺囑簽字進行鑒定,現未有相反證據推翻該證據,故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第七組證據:證據7、李某4證人證言(出庭質證),證明李某5生前于2014年11月和2015年1月8日留有自書遺囑。
李某1、李某2、孫某質證意見:真實性不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
李某3質證意見:真實性認可。
本院認證如下:證人李某4已出庭作證,故本院對其證言真實性予以確認,待證事實本院結合其余證據綜合予以認定。
被告李某2、孫某提交的證據:
第一證據:證據1、公有住宅租賃合同(復印件,從房管所復制)。證明涉案房屋已經變更為李某2承租。
原告質證意見:真實性認可,合法性不認可。李某2沒有資格承租該公房,變更承租人程序違法。
李某3、李某1質證意見: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認可。
本院認證如下:該證據雖系復印件但從房管所復制,能證明與原件一致,故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該證據來源合法,故本院對合法性予以確認。
被告李某3、李某1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被繼承人李某5與李某6、李某3系兄弟,原告童某系李某5保姆。李某5于2015年7月12日死亡。經查李某5檔案,未有配偶、子女情況的記載。審理中,原、被告雙方均認可李某5未婚,無子女,李某5的父母均先于李某5死亡。李某6與原配偶育有二子,即李某2、李某1。1960年左右,李某6與原配偶離婚。1968年1月22日,李某6與孫某登記結婚,婚后無子女。李某6于2016年5月24日死亡。
北京市西城區(原宣武區)白紙坊胡同XX號平房兩間(建筑面積20.8平方米)原系李某5承租的白紙坊房管所公房。李某5死亡前,該處已經動遷,2014年7月2日《基本情況調查表》顯示房屋承租人為李某5,本址人口戶籍基本情況為戶主李某5、戶主之侄子李某2、戶主之侄媳李某7,戶主之孫子李某8。2014年7月2日《居民住房改善意向調查表》顯示,該處承租人李某5,安置方式為貨幣補償。2016年3月14日,《入戶調查結果公示》顯示該處承租人李某5(已故)。2016年4月5日,該處房屋變更為李某2承租。2016年6月3日,李某2(乙方)與西城區人民政府征收辦公室、菜園街及棗林南里棚戶區改造項目指揮部(甲方)簽訂《西城區菜園街及棗林南里棚戶區改造項目房屋征收安置協議》,約定:被征收房屋為西城區(原宣武區)白紙坊胡同XX號,被征收房屋在冊戶籍情況,戶主李某5(已故)、之侄子李某2、之非親屬李某7、之孫子李某8;乙方自愿選擇產權調換方式,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為在征收范圍內建設的回遷安置房,房屋產權性質為按照經濟適用房產權管理,乙方選定的回遷安置房以最終的《選房確認單》為準;甲方向乙方支付被征收房屋裝修、裝飾及附屬物補償款8039元,征收補助及獎勵費合計628799.60元(其中搬遷費1109.20元,臨時安置費179690.40元,移機費700元,提前搬遷獎277300元,工程配合獎100000元,無自建房或者自行拆除自建房的獎勵70000元);甲方代扣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價18014元;甲方應向乙方支付合計618824.60元?!哆x房確認單》顯示李某2所選安置房屋座落為C7棟-2-1603,建筑面積69.4平方米。審理中,李某2認可被征收房屋旁確有自建小廚房一間,由李某5使用,房屋征收時由李某2自行拆除了。關于該自建房的來源,李某2、李某1稱該自建房系李某2所建,童某稱系李某5所建,但雙方均未對此提供證據予以證明。
審理中,童某共提交四份遺囑,四份遺囑尾部均署有李某5名字。其中有兩份落款日期均為2010年7月16日,一份落款日期為2014年11月,一份落款日期為2015年1月8日。落款日期為2010年7月16日的遺囑一份主要內容為:“我居住的宣武區白紙坊XX號兩間平房一間自建廚房,我去世后,如未拆遷,由家政服務員童某居住使用,房租由童某交房管所。房屋拆遷時只要拆遷費,不要房?!疬w費的分配另有遺囑?!绷硪环葜饕獌热轂椋骸拔揖幼〉男鋮^白紙坊XX號兩間平房一間自建廚房的房屋拆遷費、戶口補助費以及一切費用分配如下:我的家政服務員童某應得到全部費用的百分之六十,余下的百分之四十,我大哥李某6應得百分之二十,我弟弟李某3應得百分之二十。”落款日期為2014年11月的遺囑寫明:“李某5男82歲,1995年我得了半身不遂,醫院診斷腦梗塞、心臟病、高血壓,住了不到一年醫院,生活基本上能夠自理了。1997年我的病又復發了,行動相當困難,我只好請了位保姆,她叫童某?!浳遗c保姆商議:一、為了維持生活,每月我只付給她部分工資欠她另外部分工資,待我的房屋拆遷費下來,還清。二、她每天除去給我干完家務勞動外,可到外面去作兩個小時的鐘點工。三、經我計算,除去還她的工資外,還有每年節假日的加班費、獎金。其實,人與人的關系才是最重要的,童某人品好,不嫌貧愛富,不怕臟、不怕累,特別是對我這樣貧苦的孤寡老人像對待自己的親人一樣。我內心特別感動。我決定在我的房屋拆遷費里分給保姆童某壹佰萬元。”該遺囑下方署有李某5名字,名字上有按捺,在李某5名字下方還署有李建斌名字。落款日期為2015年1月8日的遺囑寫明:“我在西城區租了兩間房管所的房子居住,靠著這房子的旁邊我自建了一間小廚房,在我去世后,我把這間自建小廚房送給童某(保姆),在政策允許的情況下,童某無論是租賃、出賣均有權處理?!痹撨z囑下方署有李某5名字,名字上有按捺,在李某5名字下方還署有李建斌名字。審理中,證人李建斌到庭陳述:“我是首華建設經營有限公司退休管理處業務主管,李某5是我們公司退休職工,他未婚,無子女。他主要親屬就是他的一個哥哥和一個弟弟。因為他的上述情況,每年‘五一’、‘十一’和春節我們都把他當做孤寡老人進行看望和照顧。2000年左右,我們跟李某5談過公司給他養老送終,他把承租的公房交給單位,他沒有同意。當初有保姆照顧他,顧得好,他不愿意去養老院。他退休工資低,欠保姆工資,說將來承租的公房拆遷了再給保姆。2014年國慶節的時候我去看他,他說想寫一份遺囑。后來他打電話叫我去,給我看了遺囑,讓我簽字,我就簽字了。遺囑落款日期是2014年11月。當初他沒寫具體的日期,我也就跟著寫了2014年11月。2015年1月8日的遺囑上我的名字是我簽的,當初簽的時候遺囑已經寫好,李某5不是當著我的面寫的?!睂徖碇?,李某2、孫某對落款日期為2015年1月8日的遺囑和落款日期為2010年7月16日的兩份遺囑真實性不認可,李某1對上述遺囑的真實性均不認可,但李某2、孫某、李某1均不申請對遺囑簽字及內容是否是李某5書寫進行鑒定。
本院認為,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審理中,童某提交了四份遺囑,上述四份遺囑均系李某5本人書寫,故應認定為李某5本人真實性意思表示。落款日期為2010年7月16日的兩份遺囑和2015年1月8日的遺囑形式上符合要求,2014年11月的遺囑因未寫明具體某日,形式上稍有瑕疵。遺囑人以遺囑處分了屬于國家、集體或他人所有的財產,遺囑的這部分,應認定無效。西城區(原宣武區)白紙坊胡同XX平房兩間系李某5承租的公房,李某5對房屋不享有所有權和處分權,且該房屋拆遷時承租人已經變更為李某2,故李某5于2010年7月16日訂立的兩份遺囑和2014年11月遺囑中對西城區(原宣武區)白紙坊胡同XX號平房兩間及該房屋拆遷款的處分應屬于無效。
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的遺囑為準。李某5于2010年7月16日訂立的遺囑和2015年1月8日的遺囑中均提到了自建房拆遷費用的處理,兩份遺囑均系自書遺囑,故應當以2015年1月8日的遺囑為準。根據該遺囑李某5將自建小廚房送給童某,在政策允許的情況下,童某無論是租賃、出賣均有權處理。該自建小廚房由李某5使用,雖李某2主張由其所建,但未向本院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相關權益應認定歸李某5享有,因該自建房所帶來的合法拆遷利益應按李某5遺產處理。童某并非李某5法定繼承人,故李某5在遺囑中將自建小廚房送給童某屬于遺贈。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童某在李某5死亡后兩個月內到本院進行起訴,要求繼承遺產,已以其行為表示接受遺贈,故拆遷時拆遷自建小廚房獎勵7萬元應由童某繼承。因上述7萬元已經由李某2領取,故由李某2直接給付童某。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8條、第42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李某5于2015年1月8日所立自書遺囑有效。
二、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李某2給付童某拆遷自建房獎勵款7萬元。
三、駁回童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430元,由童某負擔12880(已交納),李某2負擔1550元(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的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楊桂林
人民陪審員 劉秀琴
人民陪審員 肖 青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康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