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男婚女嫁,一般以婚約為先,自古便有“六禮”之說,如今雖在程序及形式上簡化,但最重要的部分不但沒有減少,反而逐日增加,那就是“彩禮”。然彩禮好要不好還,當婚姻存續不久或者先付彩禮尚未結婚,關于彩禮的一系列糾紛也隨之而來。本文不討論彩禮在法律和道德上的性質,只從一則真實案例看,具體情形下的“彩禮”該如何處理。
【案情】
2013年12月,經人介紹相識的孫亮和王琴,在雙方家長的操持下,舉行了結婚儀式后便一起共同生活,次年10月,因感情不和,家庭不睦,王琴提出要離婚,因二人并未辦理結婚登記,故無解除手續,王琴自行搬出居住,后因雙方就歸還彩禮事宜未協商妥善,孫亮訴至法院,請求王琴歸還彩禮88000元,并要求返還購置的其他貴重首飾等。
【審判】
孫亮訴稱,雙方沒有辦理結婚登記,一直以來只是同居,給付彩禮是當時被告家說沒有彩禮就不辦理結婚儀式,打算辦理儀式后再領結婚證,后一直耽擱,現在原告同意解除同居關系,但是被告應如數歸還彩禮,辦理儀式之前,應被告要求,又買了金項鏈和鉆戒等,現雙方沒有成立婚姻關系,也應該一并歸還。
王琴辯稱,雙方的確沒有辦理結婚登記,但過錯不在于被告,在儀式舉行之后,雙方曾協商領證事宜,但被告發現原告母親時常干涉自己家事,并且原告多聽其母親之言,導致雙方感情漸有隔閡,被告考慮也許是缺乏了解,故想再給彼此多些時間,并且曾于2014年6月懷有身孕,但最后卻也因家庭不睦及身體導致流產,且如今落下病根。對于原告給的彩禮,因其中2萬,其實是出自被告自己,又有2萬,被告辦理結婚儀式后,因和原告及父母一起生活,用于給原告父母買了衣物及家電等,剩余部分,也大多用于共同生活,且被告流產之后身體恢復也需要花了一部分,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該項請求。至于原告所贈項鏈和鉆戒,被告沒有異議,愿意退回。
經過法庭調查和辯論,法院認定:雙方以結婚為目的而舉辦儀式并一起生活,原告給付彩禮的行為認定為有條件的贈與,現締結婚姻的條件不再,故被告獲得彩禮的行為缺乏事實基礎,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雙方未登記結婚的,彩禮應當退還,但綜合原被告對事實的陳述及雙方提供的證據,本院認為:雖未登記,但雙方共同生活了近一年,且原告所稱的彩禮中并非完全由自己支付,該彩禮在共同生活中又共同支出,被告作為女方,同居期間妊娠流產,自己也有傷害,因此酌情判定被告返還彩禮1萬元,對于原告的第二項請求,因被告無異議,法院予以支持,本案訴訟費由原告承擔。
【律師分析】
本案是關于婚約財產糾紛,目前對此規定最明確的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下稱《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p>
那么具體分析到本案中,為什么到最后,法院沒有完全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這除了被告代理人的積極抗辯,結合法理情理的透徹分析,還有一部分是法官結合社會風俗及具體案情在自由裁量權范圍內的觀念認識,案中雙方當事人雖沒有登記,但也以夫妻名義生活,并孕育生命,流產后還落下病根,彩禮多數已經開支,此時若仍要被告如數歸還,顯失公允。在審判實踐中,符合一定條件的,即使是沒有登記結婚這一硬性條件,彩禮也是可以不用歸還,或者酌情少數歸還,比如雙方同居時間較久,一般為兩年以上;比如同居期間孕育子女,或者雖同居也未孕育子女,但彩禮確實用于共同生活的。
當然,彩禮究竟能否返還,返還多少,筆者認為,不能單純依據“沒有進行婚姻登記”這一硬性條件,否則容易將婚姻這類飽含感情因素及道德因素的民事私權生硬的歸入到冰冷無情的商事領域,很容易讓民眾認為婚姻變成買賣,有傷情感。法律,無外乎人情,相信能爭辯到公堂的,定是因心神有所傷才會想到非要在財產上爭個高下。法律規定法官有自由裁量權確是有道理的,為的也許就是在法律不能精化到細枝末葉的部分,讓法官結合道德、情感、風俗及習慣等綜合定奪吧。
對于當事人來說,本案也無關輸贏,為的,也許是個說法。
本文轉自華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