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訴稱
陳某杰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決原告繼承位于北京市海淀區一號房屋一套,估價175萬元。本案訴訟費由原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原被告系兄弟關系,被繼承人周某蘭系原被告母親,于2016年9月11日突然因病去世。原被告父親陳某濤于1995年1月2日去世,原被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早已去世。被繼承人周某蘭生前未留有遺囑,除原被告外無其它繼承人。被繼承人周某蘭生前與開發商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全款購買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區一號房屋一套,并明確表示將此房屋變更登記為原告名下,目前該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
被告辯稱
陳某輝辯稱,我方認為原告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房屋應歸我方所有,該房屋實際是我方借名購買。房款是我方全額支付,我方有能力支付房款,老人原有拆遷款165萬元不夠支付該房款。原告提供錄音錄像中也反映出房屋實際是被告購買的。老人原有拆遷款165萬元是贈與我方的,根據法律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2010年老人已將上述錢款轉入我方賬戶,贈與已經完成。
現原告提出上述錢款是由我方保管,但其未提交相關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如未經過老人同意,不可能將錢款轉入我方賬戶,上述錢款在到賬后2個月內就轉入我方賬戶,贈與發生后長達五年的時間里老人并沒有提出異議。在原告知道我方以老人名義買房后才提起此事,但老人并未明確表示將該錢款要回。如是由我方保管,完全沒有必要一次性轉入我方賬戶。
我方認為原告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
法院查明
陳某濤與周某蘭系夫妻,二人生有二子,長子陳某輝、次子陳某杰。陳某濤于1995年1月2日去世,周某蘭于2016年9月11日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遺囑。
周某蘭原居住在其名下的北京市朝陽區A號房屋。2010年,該房屋被拆遷,周某蘭作為獲得拆遷補償款505萬元。周某蘭將505萬拆遷補償款中的165萬元給了陳某杰,將其中的175萬元給了陳某輝,周某蘭自己留下165萬元。2010年10月27日,周某蘭留下的165萬元拆遷補償款轉入陳某輝賬戶中,當日陳某輝將自己另一賬戶中的205118.9元也轉入該賬戶中,并于當日將1855000元轉入其另一賬戶用于購買理財產品。
陳某輝主張周某蘭將周某蘭留下的165萬元拆遷補償款贈與了自己,但未提交周某蘭明確表示將該款贈與陳某輝的證據,陳某杰對陳某輝的該項主張不予認可。
2014年3月26日,周某蘭作為申請購房人填寫了家庭購房申請表(H類),其中家庭人口數為1人。當日,周某蘭在自住型商品住房購房承諾書上簽字。2015年1月22日,周某蘭與北京Y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周某蘭購買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一號房屋),房屋總價款為1764599元。
經查,一號房屋屬于自住型商品住房。對于該房購房款支付情況,陳某輝提交其銀行個人賬戶對賬單,證明陳某輝于2015年1月2日從其賬戶轉給北京Y公司購房款100000元,2015年1月22日陳某輝再次從該賬戶轉給北京Y公司購房款1664599元。陳某輝另支付該房屋公共維修基金17074元。庭審中,陳某輝主張該房屋是其借用周某蘭的名義給其女兒購買的,但未提交借名購房協議等證明存在借名買房事實的證據,陳某杰對此不予認可。
庭審中,陳某杰提交一份手寫“申請”,內容為:“本人周某蘭于2015年1月22日全款購買海淀一號房屋。現因本人周某蘭已83歲需要兒子照顧養老。但由于長子陳某輝不養老放棄贍養權,由次子陳某杰贍養母親周某蘭,但由于次子陳某杰也是無房戶,正在申請住房中。又因為養老涉及到遺產糾紛問題。所以特此申請將母親周某蘭現購一號住房更改于此次陳某杰名下。特此申請?!痹撋暾埬┪病吧暾埲恕碧幱小爸苣程m”簽字字樣。
經詢問陳某杰,其稱該“申請”的內容是其妻子手寫的,末尾是周某蘭本人簽字,該份“申請”是想向給房屋開發商提交,但之后未辦理房屋更名手續。陳某輝對該“申請”不予認可。另查,該房屋現已由北京Y公司交付給陳某輝、陳某杰二人,尚未辦理房屋產權證。
裁判結果
周某蘭所購買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區一號房屋由陳某輝、陳某杰共同繼承,二人各繼承該房屋50%的權利份額。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本案中,陳某輝主張周某蘭將周某蘭留下的165萬元拆遷補償款贈與了自己,但未提交周某蘭明確表示將該款贈與陳某輝的證據,陳某杰對陳某輝的該項主張不予認可,法院對陳某輝的該主張無法采信。陳某輝主張該房屋是其借用周某蘭的名義給其女兒購買的,但未提交借名購房協議等證明存在借名買房事實的證據,陳某杰對此不予認可,法院對陳某輝的該項主張亦不予采信。雖然涉案房屋的購房款1764599元是陳某輝用其個人銀行賬戶中的款項轉賬支付的,但因陳某輝無法證明周某蘭將周某蘭留下的165萬元拆遷補償款贈與了自己,故該165萬元仍應是周某蘭所有,陳某輝將該165萬元用于投資理財,故法院認為陳某輝所支付的購房款應屬周某蘭所有為妥。
涉案房屋是周某蘭以個人名義申請的自住型商品住房,根據相關政策亦不允許借名購買,故法院確認涉案房屋屬于周某蘭購買的房屋,現周某蘭已去世,該房屋應屬周某蘭的遺產,應由其法定繼承人陳某輝、陳某杰依法繼承,二人各繼承該房屋50%的權利份額。對于陳某杰提交的“申請”,該申請的內容系陳某杰的妻子書寫,即便末尾簽字是周某蘭本人所簽,該份“申請”也不能作為周某蘭去世后將涉案房屋留給陳某杰一人繼承的證據,陳某杰以此為依據要求獨自繼承涉案房屋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