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
刑事非法拘禁罪綁架罪拐騙兒童罪繼子女離婚索取撫養費彩禮費未成年人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賈某與李某甲結婚?;楹蠖斯餐瑩狃B李某甲與前男友李某所生女兒李某乙(女,時年3歲)。2012年9月27日,李某甲欲與李某復合,遂向賈某提出離婚。賈某要求李某甲退還其為李某乙所支出的撫養費、結婚彩禮等共5萬元。二人協商未果,當日李某甲帶李某乙回娘家居住。次日9時許,賈某乘出租車到山西省山陰縣某村李某甲的娘家,看望繼女李某乙,并帶李某乙到附近小賣部購買零食,返回家中發現無人后,便帶李某乙離開,乘車前往山西省大同市。途中,賈某給李某甲發信息、打電話,要求李某甲準備8萬元現金來交換女兒李某乙,后又要求李某甲到大同市見面。李某甲即報警。當晚23時許,賈某被公安人員抓獲。其間,賈某對李某乙未實施傷害行為。
另查明,2013年2月4日,賈某與李某甲就婚姻糾紛向山西省朔州市山陰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離婚協議,李某甲對賈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山西省朔州市山陰縣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山刑初字第2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人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內未上訴、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
1.離婚分居期間私自帶走繼女的行為具有嚴重違法性,具有應受刑罰處罰性?;橐龇ǖ诙邨l第二款規定:“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笨梢?繼父母與繼子女的法律關系是建立在繼父母與繼子女生父母的婚姻基礎上,并且繼父母要對繼子女形成撫養、教育關系,才能與繼子女形成擬制血親,具有與生父母同等的權利義務。但如果繼父母與繼子女的生父母離婚,那么這種擬制血親就會隨著婚姻的解體而結束。本案中,被告人賈某在與繼女共同生活期間,對繼女盡了撫養教育義務,故其對繼女具有監護權。但本案發生在賈某與其繼女的生母李某甲協議離婚并已分居期間。此時,雙方的婚姻關系從法律形式上說仍存續,但雙方已對結束婚姻的意向達成一致,只是還存在財產上的糾紛未能解決,導致無法辦理離婚手續。從法律角度以及社會習俗等來看,分居后對未成年繼子女,尤其是幼女的監護權理所當然應歸其生母行使。在離婚程序啟動后,婚姻雙方的權利、義務處于未決狀態,相應地,以婚姻關系為基礎的其他權利、義務亦應處于未決狀態。這種情況下,當事人只應在合理范圍內行使必要的權利。此時,當事人對離婚后將會發生改變的權利、義務應暫停行使或者只在必要的、合理的限度內行使。被告人賈某出于要挾其妻的目的,私自帶走繼女,同時索要離婚糾紛所涉財物,該行為已經明顯超出其待定監護權應有的合理限度,使年幼的繼女脫離生母照管,侵犯了繼女的人身自由權利和兒童的合法權益,其行為具有嚴重的違法性,具有應受刑罰處罰性。
2.被告人賈某的行為不構成綁架罪。首先,在主觀要件上,賈某索要的財產是夫妻雙方在離婚糾紛中存有爭議、尚未達成一致意見的財產,其索要財產的數額并未超過合理限度,其主觀上不具備“索財型”綁架罪中的惡意勒索他人財物、獲取不義之財的目的,故不構成“索財型”綁架罪。其次,賈某在將其繼女挾持期間,并沒有以繼女的生命安全威脅其妻,也沒有以繼女的生命相要挾提出其他非法要求,不具有“人質型”綁架罪中為實現非法目的,以被綁架人的生命安全相要挾的客觀行為,故不構成“人質型”綁架罪。
3.被告人賈某的行為不構成拐騙兒童罪。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的規定,拐騙兒童罪是指拐騙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行為。這里所說的“拐騙”,主要是指用欺騙、利誘或者其他手段將不滿14周歲的兒童帶走,使其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理論界和實務界普遍認為,拐騙兒童罪往往是以收養為目的,或者以奴役、使喚為目的。本罪侵害的客體是家庭關系及兒童在合法監護人身邊成長的合法權益。本案中,被告人賈某帶走繼女,并非出于自己收養或者奴役、使喚的目的,不具備使繼女長期脫離家庭的意圖,僅是通過暫時限制繼女的人身自由,來迫使其妻在離婚糾紛中妥協,故其行為不符合拐騙兒童犯罪的主觀要件。
4.被告人賈某的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本案中,被告人賈某為解決離婚財產糾紛,向其妻索要婚姻存續期間對其繼女的撫養費、二人結婚時的彩禮等費用,而將繼女擅自帶至外地,并以此脅迫其妻支付上述費用,否則不送還繼女。賈某的行為符合為索要債務而非法扣押他人的情形,依法構成非法拘禁罪。故一審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決。
裁判要旨
行為人為索取離婚糾紛所涉財物,在離婚分居期間私自帶走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其索要財產數額未超過合理限度,未以繼子女的生命相要挾,且并未意圖使繼子女長期或者永久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其行為可依法認定為非法拘禁罪。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8條第1款、第239條、第262條
一審:山西省朔州市山陰縣人民法院(2013)山刑初字第28號刑事判決(2013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