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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務人生前債務的認定與清償

        關鍵詞

        民事借款合同夫妻共同債務生前債務利息

        基本案情

          原告張某、王某訴稱:二原告系夫妻關系,被告宋某和借款人胡某原系夫妻關系,自2015年底開始,借款人胡某陸續從原告王某處借款,至2016年4月16日共計借款31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張,隨后借款人胡某又陸續從原告王某處借款280000元,并給原告張某出具欠據一張,口頭約定月息一分五厘。借款人胡某病故后,該借款應由宋某等五被告償還。宋某辯稱:胡某借款系個人債務,胡某沒有任何個人遺產;原告所提供的借條、欠條是否為胡某所寫,胡某已經死亡,真實性無法確定;宋某對該債務不知情,該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產生活,宋某不應承擔還款責任。

          法院審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關系,胡某與被告宋某于1994年開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生育被告胡某1、胡某2二子女,2013年4月7日雙方補辦了結婚登記,后于2017年12月18日辦理離婚手續,胡某于2018年9月29日因病去世。被告胡某3、李某系夫妻關系,是胡某的父母。胡某與被告宋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于2015年12月25日共同經營XX商貿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獨資公司),胡某是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宋某是監事。胡某因經營需要,陸續從原告王某處借款,原告以現金方式向胡某提供了借款,2016年4月16日,胡某出具了一份310000元的格式借據,載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幣310000元整,大寫叁拾壹萬元整。備注:如借款人逾期此借款,此借款由擔保人無條件還清。借據附借款人、擔保人身份證復印件; 借款人胡某加蓋個人名章 擔保人處加蓋XX商貿有限公司印章。日期為2016年4月16日。原告主張,之后胡某又陸續向原告借款280000元,未出具借條,2018年8月胡某住院期間,在醫院與胡某結算后胡某給自己出具了一份280000元的欠據,時間推算后寫為2016年5月16日。具體內容為:“今欠到張某人民幣貳拾捌萬元整(280000)元.欠款人 XX村胡某 2016.5.16日”。但原告張某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向胡某提供該筆借款的事實,張某稱胡某2018年8月補寫28萬元欠條,將時間寫為2016年5月16日無證據證明。被告胡某、李某、胡某1、胡某2是胡某合法的繼承人。同時查明:2013年4月5日胡某與被告宋某共同生活期間以胡某名義按揭貸款購買了商品房一套,購買價格508641元,首付款208641元,按揭貸款300000元(還款期限180個月),系二人夫妻共同財產。胡某與宋某于2017年12月18日離婚協議約定,房屋歸女方(宋某)所有,婚續期間債權債務各自承擔與對方沒有關系。該房屋現由被告宋某居住。另查明:從2015年10月27日至2017年5月8日,胡某轉給張某、王某297966元,其中2016年4月16日之前1133812元,4月16日至5月16日39538元,5月16日以后124616元。2015年10月王某與胡某以車貸名義從平安銀行貸款223900元,胡某使用該款,每月分期還款7438元。

          山西省臨猗縣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8)晉0821民初3074號民事判決:一、被告宋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王某借款3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從2018年11月13日起計算至還清之日)。二、駁回原告張某、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張某以28萬元應于償還,宋某以其不應承擔還款責任為由,分別提出上訴,山西省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晉08民終1610號民事判決:一、維持山西省臨猗縣人民法院(2018)晉0821民初307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二、撤銷山西省臨猗縣人民法院(2018)晉0821民初307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三、原審被告胡某、李某、胡某1、胡某2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繼承胡某遺產范圍內向上訴人張某、被上訴人王某清償胡某所附債務2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從2018年11月13日起計算至債務清償完畢之日止。)四、駁回上訴人宋某、上訴人張某的其他上訴請求。判決生效后,宋某提出再審申請,山西省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8日作出(2022)晉08民再7號民事判決:一、撤銷本院(2020)晉08民終1610號民事判決和臨猗縣人民法院(2018)晉0821民初3074號民事判決;二、被告宋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王某借款20745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從2018年11月13日起計算至還清之日)。三、駁回原告張某、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借貸,不僅要有借貸的合意,還要有借貸款項的實際交付,借貸事實才能成立。張某、王某雖持胡某生前出具的2016年4月16日31萬元借據和2016年5月16日28萬元欠據主張權利,但并未提供相關交付憑證。結合兩張條據上載明的時間、數額、字面意思,以及胡某生前銀行賬戶流水等內容,2016年3月11日王某給胡某轉賬10萬元,2016年4月16日至5月16日,胡某向王某轉賬32100元等綜合因素,應認定為胡某陸續向原告王某借款,于2016年4月16日向原告王某出具了31萬元的借據,后經結算于2016年5月16日向張某出具了28萬元的欠據。該借款發生在胡某與被告宋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雖然該借款系胡某以個人名義所借,但在王某與宋某的微信聊天記錄中宋某對于欠錢知情,雖不知道數額,但表示想辦法還錢,故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在胡某去世后,宋某應對該夫妻共同債務承擔清償責任,胡某、李某、胡某1、胡某2不應再承擔清償責任。2016年5月16日之后胡某向王某、張某轉款124616元,其中52066元(每筆7438元,共7筆)系歸還胡某個人某銀行貸款,剩余的72550元(124616元-52066元)應從28萬元借款中予以扣減,故宋某應承擔207450元(280000元-72550元)的還款責任。原告主張與借款人胡某口頭約定按月息1.5分計算利息,但不能舉證證實,雙方在借據上也未約定利息,視為不支付利息。對原告主張的逾期付款利息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按年利率6%從原告主張權利之日即2018年11月12日起計算至還清之日。

        裁判要旨

          借據上只有借款方夫妻中的一人的簽名,出借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應提供證據證明該債務用于借款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夫妻另一方對于借款知情,并作出欲還款的意思表示,即便其不知道借款的具體數額,此種情形也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675條、676條、679條、680條(本案適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06條、第207條、第210條、第211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第25條、第26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9條第2款


          一審:山西省臨猗縣人民法院(2018)晉0821民初3074號民事判決(2019年10月22日)

          二審:山西省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晉08民終1610號民事判決(2020年8月10日)

          再審:山西省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晉08民再7號民事判決(2022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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