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1年第12期(總第182期)
裁判摘要
婚姻當事人之間為離婚達成的協議是一種要式協議,即雙方當事人達成離婚合意,并在協議上簽名才能使離婚協議生效。雙方當事人對財產的處理是以達成離婚為前提,雖然已經履行了財產權利的變更手續,但因離婚的前提條件不成立而沒有生效,已經變更權利人的財產仍屬于夫妻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
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已廢止)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1年第12期(總第182期)
裁判摘要
婚姻當事人之間為離婚達成的協議是一種要式協議,即雙方當事人達成離婚合意,并在協議上簽名才能使離婚協議生效。雙方當事人對財產的處理是以達成離婚為前提,雖然已經履行了財產權利的變更手續,但因離婚的前提條件不成立而沒有生效,已經變更權利人的財產仍屬于夫妻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
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已廢止)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