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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父親將房屋遺囑給部分子女,因其他子女不認可,起訴確權案例

        原告訴稱

        陳女士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位于海淀區X號房屋歸我所有;2.訴訟費由諸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我與諸被告系兄弟姐妹關系,母親楊女士于2007年去世,父親陳某鵬于2011年12月22日去世。2011年9月18日,我和父親作為被安置人口共同獲得了海淀區X號房屋一套。為避免日后子女產生遺產繼承糾紛,父親于2011年12月16日立下遺囑,將該房屋份額留給我所有。

        2021年7月,該安置房屋可以辦理產權手續,我多次與諸被告協商,要求協助辦理,因分歧較大,沒有達成一致,無奈訴至法院,請求判決。

         

        被告辯稱

        陳某英、陳某鑫辯稱,安置房屋系陳某鵬個人財產,系以陳某鵬與其愛人楊女士承租的公房拆遷所得,與陳女士無關。陳某鵬從未上過學,戶口簿文化程度登記為“初識字”,故陳某鵬不具備簽署代書遺囑的認知能力。

        該遺囑形成于陳某鵬去世前6天,根據其生前5個月的病歷,陳某鵬不具備主動聯系代書人和見證人的身體條件。陳某鵬在立遺囑時沒有手機、座機,家中更沒有打印機,不具備聯系見證人和代書人,也不具備打印遺囑的客觀條件。立遺囑人簽名為“陳某鵬”,與戶口登記和拆遷協議上“陳某鵬”的簽名不一致。故我們認為陳某鵬不具備簽署代書遺囑的認知能力、身體條件和其他客觀條件,該遺囑非陳某鵬真實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安置房屋應按照法定形式進行繼承分割。

        陳女士提交的代書遺囑未明確代書人,陳某鵬的簽字與簽署日期也非同一人書寫,根據規定,自書遺囑的效力要大于代書遺囑,由此類推解釋非立遺囑人親自簽署日期的代書遺囑亦應無效。被繼承人去世十余年,陳女士從未提及其持有遺囑,直到本次訴訟才告知,故不存在多次就辦理產權事宜進行協商的事實。涉案房屋在被繼承人去世后,一直由陳女士出租并收取租金,故我們主張依法繼承分割自2012年至2022年10月期間的租金收益543833元。

        陳某輝辯稱,遺囑上的文字不是陳某鵬書寫,該遺囑的形成也沒有多方簽字證明,無法證明遺囑是陳某鵬真實意思表示,故我認為遺囑無效,應按照法定形式繼承房產和出租收益。

         

        法院查明

        陳某鵬、楊女士夫婦育有三子一女,分別是長子陳某英、次子陳某輝、長女陳女士、三子陳某鑫。楊女士于2007年12月25日死亡并注銷戶口,未留有遺囑;陳某鵬于2011年12月22日死亡并注銷戶口。

        位于海淀區X1號系陳某鵬承租。2011年9月18日,北京F公司(甲方,以下簡稱F公司)與陳某鵬(陳女士)(乙方)簽訂《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以下簡稱《拆遷協議》),對X1號房屋進行拆遷,安置海淀區X號(以下簡稱X號)、《拆遷協議》尾部有陳某鵬簽字并捺手印及F公司蓋章、委托代理人簽字,日期以下甲方處有趙姓和高姓人員簽字,乙方有陳女士簽字,時間為2011年9月18日。

        同日,F公司還與陳某鵬、北京Y公司(以下簡稱Y公司)簽訂《拆遷安置補充協議》(以下簡稱《補充協議》),就X號房屋具體地址、入住時間及相關費用負擔等問題進行了約定。庭審中,陳女士主張X號房屋系其與陳某鵬的共同財產,除提交有陳女士簽字的《拆遷協議》外,還提交拆遷檔案中陳某鵬簽字的《聲明》,內容為:本人陳某鵬現有X號樓房一套,本人同意去世后將該房由其女兒陳女士本人繼承。諸被告對《拆遷協議》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認可證明目的,并認為X號房屋系陳某鵬的個人財產;對《聲明》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

        陳女士就X號房屋由其繼承一節,提交2011年12月16日的《談話筆錄》、《遺囑(手寫版)》、遺囑(打印版)及代書現場照片。

        其中,《談話筆錄》顯示,陳某鵬委托鄭某律師、吳某助理及見證人孫某、田某辦理遺囑,述明家庭人口情況,明確拆遷款中的100萬元已均分給四名子女,拆遷剩余款項及安置房屋遺留給陳女士,并敘明其文化程度為初中,因書寫困難,但可以簽署姓名。

        陳某英、陳某鑫對該證據真實性、合法性及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認為鄭某和吳某只是在場人,并沒有陳某鵬的授權委托書及委托合同、發票,不符合律師見證工作細則的規定,陳某鵬戶口簿上的文化程度登記為初識字,與筆錄記載不符,由此佐證陳某鵬的意識不清楚,宣讀筆錄并無錄像輔證陳某鵬已理解相關內容,陳某鵬的書寫日期與簽名不一致。陳某輝認可陳某英、陳某輝的質證意見,并認為筆錄中記載三個兒子的名字有誤,拆遷款項未核實清楚,由此推斷陳某鵬并未核實筆錄內容。

        《遺囑(手寫版)》載明,“一、我本人有樓房一套,在我去世后將該房產留給我的女兒陳女士個人所有,其他人不得干涉;二、由于房產證正在辦理之中,如以后產權證明上的地址和面積有出入,以產權證明為準;三、我本人有拆遷補償款一百三十三萬元,在2011年已經按照四個子女每人二十五萬分給了他們,余款三十三萬,由我本人生前支配使用,在我去世后,如有余款,歸我女兒陳女士繼承;四、我本人在世時居住在該樓房內,只有我去世后,陳女士才可自由支配該樓房;五、我的女兒全家必須照顧我的生老病死,如果有不孝順,打罵我的行為我有權利撤銷該遺囑相關內容;”。

        前述《遺囑(手寫版)》尾部立遺囑人處有陳某鵬簽字及他人代書日期,見證人及代書人均簽字和日期。陳某英、陳某鑫對該證據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不予認可,并認為遺囑中未按法律規范明確代書人,且兩名代書人不符合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立遺囑人簽署的名字與《遺囑(打印版)》的簽名不一致,該遺囑無效。陳某輝同意陳某英、陳某鑫的質證意見,并認為沒有證據證明存在銀行存款。

        《遺囑(打印版)》行文與《遺囑(手寫版)》內容一致,但尾部立遺囑人處簽名為“陳某鵬”及機打日期,見證人及代書人亦均簽字和日期。陳某英、陳某鑫對該證據真實性、合法性和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并認為陳某鵬的文化程度僅是初識字,不具備對遺囑內容的認知能力,且身患重病,于立遺囑6日后去世,家中并無打印機,故不具備立遺囑人的身體條件及打印遺囑的客觀條件,同時,打印遺囑應兩人在場,一人打印,不符合打印遺囑的形式要件,簽字亦不符。陳某輝同意前述質證意見,并認為鄭某的兩個簽名中的一個未書寫日期。

        現場照片顯示,陳某鵬與代書人、見證人在室內沙發上交談,并在代書人、見證人在場的情況下,在《談話筆錄》、《遺囑(手寫版)》上簽字、按手印。諸被告認可現場照片中的老人系陳某鵬,但不認可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證明目的。

        陳某英、陳某鑫提交陳某鵬的住院病歷、死亡志和欠條,用以證明陳某鵬在簽署遺囑時不具備民事行為能力,陳女士以陳某鵬存款遺產分配的諸被告,與遺囑內容不符,故遺囑存在偽造。住院病歷顯示,陳某鵬于2011年12月21日入院,次日去世,入院檢查神清、精神差、表情痛苦、語言欠流利、查體尚合作、雙瞳孔正大等圓,對光反射靈敏。陳女士對上述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認可證明目的。

        庭審中,本院根據當事人申請,傳喚證人吳某、孫某出庭作證。其中,吳某陳述其作為鄭某律師的助理,參與陳某鵬的遺囑訂立事宜,并根據陳某鵬與鄭某的談話內容,制作了《談話筆錄》和《遺囑(手寫版)》,陳某鵬在敘述時意識清楚,且兩位見證人始終在場,因時間久遠,對于《遺囑(打印版)》和現場照片的形成已記不清。

        孫某出庭作證,其受陳女士前夫請求到現場給陳某鵬立遺囑做見證,與另一見證人并不相識,陳某鵬意識清醒,其將房產留給陳女士,相關《談話筆錄》和《遺囑(手寫版)》由吳某執筆,在宣讀后由陳某鵬簽字,《遺囑(手寫版)》和《遺囑(打印版)》上的簽字均為其本人書寫,但《遺囑(打印版)》和現場照片的形成已記不清。鄭某(現場代書詢問人、本案陳女士訴訟代理人)陳述,現場照片使用照相機的延時功能拍攝。

        諸被告對證人證言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兩名證人對現場環境、在場人數、立遺囑人全程姿態、見證人是否全程在場、照片形成及遺囑宣讀等細節問題回答不一致,且以記憶不清回避,故兩份遺囑均非陳某鵬的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經本院釋明,陳某英、陳某鑫撤回對遺囑簽名的筆跡鑒定。經詢,諸被告認可陳某鵬在拆遷后分別給付四子女各25萬元。

         

        裁判結果

        一、陳某鵬與北京F公司和陳某鵬與北京F公司、北京Y公司于2011年9月18日分別簽訂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和《拆遷安置補充協議》中安置的北京市海淀區X號房屋由陳女士繼承所有;

        二、駁回陳某英、陳某鑫的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公民有權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本案中,雙方爭議焦點在于X號房屋的權屬及遺囑的認定,對此,法院逐一論述:

        關于房屋權屬問題。首先,X1號房屋系陳某鵬承租的公房,在楊女士去世后,陳某鵬作為被拆遷人,與F公司簽訂《拆遷協議》,與F公司和Y公司簽訂《補充協議》,該兩份文件的形成時間均為2011年9月18日。而陳女士在《拆遷協議》上的簽字位置在日期以下,顯然不符合常見的行文順序,與之對應的F公司工作人員簽名既未加蓋印章,且日期為2011年9月20日,無法認定其身份。

        其次,《補充協議》系《拆遷協議》的補充附件,但該文件上并未列明陳女士,亦無其簽字。再次,《遺囑》和《談話筆錄》中均述明陳某鵬有X號私有樓房一套,如存在陳女士的份額,其應對此提出異議。綜上,X號房屋系以陳某鵬承租的公房拆遷安置取得,而陳女士名字出現在《拆遷協議》,顯然是后補上去的,并非被拆遷人,故法院對陳女士認為X號房屋為陳某鵬、陳女士共有的意見不予采信,X號房屋應為陳某鵬的個人財產。

        關于遺囑問題?,F場照片真實反映了現場談話、代書的過程,使用延時拍攝亦符合當時的經濟狀況和科技水平,法院予以確認。談話筆錄雖有對子女姓名書寫錯誤的情形,但不影響立遺囑人對其遺愿的真實意思表示,且陳某鵬所述家庭成員、拆遷款分配、安置房屋位置等內容,基本符合客觀事實和老年人的現實狀態,日期簽署雖有明顯不同,但不影響陳某鵬遺愿的真實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確認。

        談話筆錄是在兩名工作人員和兩名見證人在場的情況下進行,符合人數要求,至于其是否違反律師見證規則的抗辯意見,僅是對律師執業的要求,非法律禁止性規定,故諸被告對此的抗辯意見,法院不予采信。法律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根據前述法律規定,見證人既可以見證,也可以代書,但應以一人代書為原則,并由所有參與代書人員簽字。

        本案出庭的兩名證人均自認和作證代書人為吳某,故是否標注代書人,并無法律規定;陳某鵬作為立遺囑人在《遺囑(手寫版)》上簽署其姓名,法律并未像自書遺囑一樣,要求立遺囑人書寫日期;諸被告未就陳某鵬在立遺囑時不具備民事行為能力提供有效證據,且自陳某鵬死亡前的病歷記錄亦反映其意識清楚,故法院對諸被告的該項抗辯意見不予采信;《遺囑(手寫版)》在內容上基本反映了客觀事實,且與證人所述基本吻合,兩證人因時隔時間久遠,記憶上存在偏差是符合客觀規律的,一些細節上的記憶錯誤,并不影響整體證詞的真實性。

        綜上,本案中的《遺囑(手寫版)》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規定,內容真實,法院予以認定?!哆z囑(打印版)》雖與《遺囑(手寫版)》在內容上一致,但陳某鵬姓名書寫有誤,且無法有效還原整個形成過程,在形式上不符合打印遺囑的構成要件,故法院不予認定。

        綜上所述,陳女士依據《遺囑(手寫版)》主張X號房屋歸其所有,具備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法院認定陳女士自立遺囑人去世時即已享有該房屋的權利,故陳某英、陳某鑫要求繼承出租收益的請求,沒有事實根據,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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