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中人物等名稱均為化名)
朱明強與唐明芳系姨表兄妹關系,從小青梅竹馬、兩小無猜,成年后自由戀愛,雙方父母都認為他倆結合會“親上加親”。1980年10月,朱明強20歲,唐明芳18歲時,父母備辦酒席,宴請親友讓他
倆舉行了婚禮,隨即以夫妻關系同居生活,生有一子一女。當地鄉政府以未婚和無計劃生育為由,給予了罰款處罰,村委會認為他倆是表兄妹同居,因此,不給子女上戶口,不讓唐明芳落戶,不分給其母子三人責任地,全家四人僅靠朱明強一人承包的土地生活,又無其他經濟收入能力,生活極端困難,雙方經常為此吵架、打架。
1982年以來,他倆多次去鄉政府申請補辦結婚登記,以便唐明芳和子女落戶,承包土地,解決生計問題,但婚姻登記機關認為雙方不符合結婚條件,不給補辦結婚登記。朱明強見補辦登記無望,全家生計難以維持,逐漸變得脾氣暴躁,經常無事生非毒打唐明芳,雖經親友多次勸解,仍不悔改。 2000年1月,唐明芳再次被朱明強毒打后,不堪忍受,便向親友及朱聲稱:“鄉村干部一直不承認我們夫妻,從此一刀兩斷,各自另找對象成家。”從此便回娘家居住,發誓決不再回朱家。朱明強多次前往賠禮道歉,要求恢復同居,均遭唐明芳及其父母等親屬拒絕。同年8月,唐明芳與同村喪偶的黃清華登記結婚。
朱明強知悉后,便向縣法院起訴,要求追究唐明芳與黃清華的重婚罪,宣告他倆婚姻無效。
縣法院審理認為,朱與唐是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又未達法定婚齡以夫妻關系同居,屬于非法同居關系,唐與黃婚姻關系合法,因此判決駁回朱明強的訴訟請求。
朱明強不服,以我們以夫妻名義同居了20多年,早已是事實婚姻為由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朱明強與唐明芳屬于事實婚姻,雙方未經法定程序離婚,唐明芳單聲明脫離同居無效,唐明芳在事實婚姻期間,又與黃清華登記結婚,雙方構成重婚。但由于唐明芳系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重婚,不以重婚罪論處,在民事上宣告唐明芳與黃清華婚姻無效。 (二)分析意見
一審法院適用法律不當,二審判決合法。
第一,本案應適用1950年《婚姻法》規定的結婚條件。因朱明強與唐明芳是1980年10月以夫妻名義同居的,而1980年《婚姻法》是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朱明強與唐明芳構成事實婚。 第三,唐明芳與黃清華屬于重婚行為。 第四,重婚行為不一定構成重婚罪。
第五,婚姻登記機關拒絕對朱明強、唐明芳補辦結婚登記是正確的。朱明強與唐明芳在新婚姻法生效后才申請補辦結婚登記,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結婚條件,因此,婚姻登記機關拒絕辦理是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