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董某為一貨車司機,與高某于1997年6月結婚,婚后與董某父母一起生活。2003年12月董某在出車時,與一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董某當場死亡。董某在生前曾購買人身保險,根據保險合同,保險公司賠償了38000元人身保險金及13200元財產保險金。當年王某投保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為妻子高某,因此高某認為這38000元歸她個人所有,而董某父母認為這筆錢是兒子用命換來的,和13200元財產保險金一樣都是兒子的遺產,做父母的享有繼承權,應當和高某平分這部分錢,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訴至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38000元指定的受益人為高某,應歸其所有,13200元應作為董某遺產進行分割。最后判決38000元人身保險金歸高某所有;13200元由高某和董某父母三人共同繼承。
【案例評析】
本案需要解決的問題是保險金是否屬于遺產范圍?首先我們需要明確兩個概念,即財產保險金和人身保險金。
財產保險金,是指以物或者其他財產利益為保險標的與保險公司簽定保險合同,在被保險的財產發生保險合同條款中約定的風險發生時,由保險公司賠償給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的一種經濟補償,其是對財產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受到損失的一種補償。從概念中我們可以看出,由于保險標的的財產性,投保人在一般情況下多為保險物的所有人,因而該保險金的給付對象其實就是該保險物的所有人,屬于其個人財產。在繼承中應被列入被繼承人的遺產范圍。在上述案例中,對13200元的財產保險金并無爭議,在此不多做論述。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對38000元的人身保險金是否屬于遺產的性質認定。首先我們看看人身保險性質,人身保險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體為保險標的與保險公司簽定合同,在被保險人發生保險合同約定的風險事故時,由保險公司賠付給保險受益人一定數額金錢的合同行為。其具有如下特征:(1)保險標的人格化;(2)保險金定額支付;(3)人身保險的保險事故涉及到人的生死、健康;(4)保險人不得強制請求(如通過訴訟等形式)投保人繳納保險費;(5)人身保險不適用代位求償權。由此可見,人身保險不同于財產保險,其具有極強的人身依附性,多數情況下投保人都是為自己投保,投保人即為被保險人(不包括為他人投保的情形),因此,人身保險金應當屬于被保險人。然而,由于人身保險的內容多涉及生命,當發生保險合同中約定的由保險公司給付賠償的情形時,被保險人已經死亡,其本人已經無法享受該保險金,因此在人身保險合同中多指定受益人,即當事故發生后,保險金由保險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享受。因此,由于人身保險金存在是否指定了受益人的區別,其是否能作為遺產予以繼承,也需要從兩方面,既是否指定了受益人來區分。
當人身保險合同中指定了受益人的,一旦保險事故發生,被指定的受益人即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將取得保險金。其實我們可以理解為這是投保人生前對自己的財產所做的贈與,屬于投保人生前已處分的財產,它已經不屬于投保人在死亡時的財產,因此,其不能作為遺產,它已成為受益人的合法財產,不能被繼承,也不能用來償還投保人生前的債務。
另外,如果投保人在保險合同中未明確指定受益人的,如前所述,在發生保險事故后理賠所得的保險金就成為投保人的財產,此時,人身保險金就可以作為遺產,依法由投保人的法定繼承人繼承。
綜上所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保險金能否作為被保險人遺產的批復》:“……一、根據我國保險法規有關條文規定的精神,人身保險金能否列入被保險人的遺產,取決于被保險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險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險金應付給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險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險金應作為遺產處理,可以用來清償債務或者賠償。二、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不同。財產保險不存在指定受益人的問題……”的規定。結合本案, 38000元保險金指定的受益人是高某,就應屬于高某,13200元的財產保險金屬于董某的遺產,由其繼承人—高某和董某父母共同繼承。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