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王某和杜某為夫妻關系,共有一套房屋,現王某死亡,二人有兩個孩子。在辦理繼承權公證時,杜某向公證處提供證明,只有一個孩子,且這個孩子也到公證處表示放棄繼承權。后房屋由杜某一人繼承后,賣給他人,現另一個孩子起訴公證處。
【案情分析】
就公證處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公證處僅在有第42條第(二)項“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的”且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時才與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騙取公證書的人一起分擔賠償責任(重大過失時)或連帶賠償責任(故意時),因此一般來說,公證處對證明不真實、無效是不負賠償責任的,只有撤銷或更正公證的非賠償民事責任 (第39條)。
第二種意見:這里的問題核心當然是:行政賠償行為的性質,公法或者私法?如認為公證行為系私法行為,按照“民事責任”觀點,則有可能存在合同責任或侵權責任的選擇。本案中,在被繼承人王某死亡后,關于王某的遺產所由杜某及兩個小孩共有,公證機關的行為,是侵犯的“其”(被隱瞞者)的對遺產房屋所享有的 “所有權”。故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種意見:在本案中,公證處對相關材料只是作出形式上審查,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管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本案中的第一、第二種意見雖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尚有商榷的余地:其一、按照《公證法》第四十三條“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因過錯給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由公證機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公證機構賠償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公證員追償”之規定,結合該法第六條,公證處有可能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其二、那么公證處有沒有過錯呢?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條“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應當根據不同公證事項的辦證規則,分別審查下列事項:(一)當事人的身份、申請辦理該項公證的資格以及相應的權利;(二)提供的文書內容是否完備,含義是否清晰,簽名、印鑒是否齊全;(三)提供的證明材料是否真實、合法、充分; (四)申請公證的事項是否真實、合法” 和第二十九條“公證機構對申請公證的事項以及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按照有關辦證規則需要核實或者對其有疑義的,應當進行核實,或者委托異地公證機構代為核實,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予以協助”的規定,其責任是形式審查,并不是實質審查。即使是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實質審查也是建立在“有關辦證規則”的基礎之上,這個本身就是公證處的職責所在,如果沒有執行當然就有過錯。從本案給的信息來看,應該(推定)公證處不存在過錯 ,因此,按照公證法第四十三條“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因過錯給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由公證機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公證機構賠償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公證員追償”的規定反面解釋, 公證處不承擔賠償責任。駁回小孩的起訴或者運用釋明權告知小孩改變訴訟請求。
其三、從公證法第五章的“公證效力的規定”來看,公證書只是一種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且可以被推翻的,也可以提出復查和起訴。也就是說,在本案的情形(公證處沒有過錯),公證書還不能對該小孩的財產權造成侵害的程度,“無損害無賠償”。
其四、該小孩可以按照第四十四條“當事人以及其他個人或者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一)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騙取公證書的”的規定,要求b承擔公證法上的賠償責任,也可以按照侵權法的規定享有一項請求權。這是因為請求權的產生只在于請求有無法律上的根據,而不在于法律是什么性質法,所以,無論公證處的行為是行政行為還是民事行為,也無論公證法是屬于公法系列或是私法系列,對小孩的請求權不生影響。
其五、在本案,不能引用《公證法》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因為這兩條分別規范“公證程序”和“公證效力的規定”。因此,即使小孩對公證書的內容有異議,也只能向公證處提出復查,這時按照第39條的規定進行撤銷或者更正;假如起訴的話,被告應當是杜某,不是公證處。
【案情結果】
公證處對相關材料只是作出形式上審查,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相關法規】
《公證法》第四十三條“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因過錯給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由公證機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公證機構賠償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公證員追償”
《公證法》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因為這兩條分別規范“公證程序”和“公證效力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