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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共同生活的情侶法院判決返還部分彩禮與金手鏈

        案件描述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本案中,原告甲與被告乙雙方在交往的過程中分手,原告給付被告彩禮款是基于雙方的婚約關系,現婚約關系無法繼續。原告要求返還彩禮款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經庭審中查明:原告向被告方送彩禮款37000元及紅包2000元,以上共計39000元。鑒于原告與被告乙共同生活的事實,綜合全案考慮,二被告應酌情返還原告彩禮款24500元為宜。原告要求被告返還金手鏈的訴訟請求,因金手鏈屬于大額財物,對此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返還煙、酒及禮盒等,因上述物品屬于贈與行為,對此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認為原告存在過錯,彩禮款不應返還的辯稱理由,本院不予采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乙、丙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甲彩禮款24500元及周大福足金手鏈一條。


        駁回原告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17.25元,原告甲負擔25元,被告乙、丙負擔492.2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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