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3等與李某4法定繼承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1,女,1962年10月21日出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2,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3,女,1968年7月3日出生。
三上訴人之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朱瑞雷,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三上訴人之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高玲玲,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4,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月永,北京市誠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培,北京市誠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因與被上訴人李某4法定繼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334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2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某1、李某2、李某3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二、判決李某1、李某2、李某3享有坐落于通州區臺湖鎮*號樓*單元1402室房屋(以下簡稱1402號房屋)的各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額或發回重審;三、分割通州區次渠鎮某一村(以下簡稱某一村)某一大隊四小隊房屋(以下簡稱四小隊房屋)拆遷所得的各項補助補償款共計1 823 251元或發回重審;四、李某4承擔一、二審的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對案件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被繼承人張某于2003年2月28日去世,各繼承人未對遺產進行繼承分配。2011年,張某生前與李某5共有的四小隊房屋被拆遷,拆遷獲得了1402號房屋(現未辦理產權登記)和各項拆遷補償補助款1 823 251元。2017年7月13日,李某5去世,未留有遺囑。李某5去世后,李某4稱與李某5在2012年8月21日簽訂了《贈與協議》,將1402號房屋的所有權贈與給李某4。關于拆遷產生的安置房屋以及拆遷補償補助款的歸屬問題:張某與李某5共同出資出力蓋房,張某作為拆遷房屋的原權利人對拆遷所得利益享有權利,李某5與北京市土地整理儲備中心通州區分公司(以下簡稱土儲中心)以及北京市通州區臺湖鎮政府(以下簡稱臺湖鎮政府)簽署《集體土地住宅房屋搬遷補助協議》《集體土地住宅房屋搬遷補償協議》《集體土地住宅房屋搬遷騰退房屋獎勵協議》后獲得1402號房屋和各項拆遷補助補償款共計1 823 251元,應由繼承人共同繼承。一審中,李某1、李某2、李某3曾多次要求對補償款予以處理,一審法院未予處理,嚴重損害了李某1、李某2、李某3的權利。張某生前所占有的份額應當視為其個人財產,因未有遺囑,應按法定繼承辦理。關于李某4與李某5簽署的《贈與協議》:《贈與協議》約定了李某5將1402號房屋的所有權贈予李某4,但1402號房屋并非李某5的個人財產,李某5處置了不屬于自己的財產,協議中涉及他人財產部分的內容無效?!顿浥c協議》中載明由北京市通州區臺湖鎮法律服務所留檔一份,但無法查到該法律服務所的信息,該法律服務所是不存在的,所蓋的章也沒有編號,并且《贈與協議》上多了一個北京市通州區中倉街道法律服務所的蓋章,該單位與《贈與協議》沒有任何關系。該協議也沒有人簽字,僅僅是蓋了兩個章。對此一審沒有查清。關于被繼承人李某5生前的贍養情況:一審法院認定李某4履行了《贈與協議》約定的照顧老人生活起居的全部事務,承擔了期間的全部費用,屬于認定事實錯誤。首先,被繼承人李某5自己有退休金并且生活可以自理;其次,李某1、李某2、李某3也會經??赐疹櫪先?,同樣盡到了贍養照顧義務。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遺囑未處分的遺產,按法定繼承辦理。李某1、李某2、李某3認為拆遷補助補償款及拆遷安置房屋應為被繼承人共有,兩人前后去世又未留有遺囑,應當由繼承人進行法定繼承。
李某4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李某1、李某2、李某3的上訴請求及理由。關于第三項上訴請求,一審時李某1、李某2、李某3并沒有提出,二審不應該審理;在一審中法官已經向李某1、李某2、李某3釋明,因行政單位的合并,北京市通州區臺湖鎮法律服務所撤銷,所有的檔案都合并到北京市通州區中倉街道法律服務所,所以在《贈與協議》上有蓋章。
李某1、李某2、李某3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李某1、李某2、李某3依法各自享有1402號房屋各百分之二十五份額;2.本案訴訟費用由李某4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繼承人李某5系某一村村民,于2017年7月13日去世。其與張某(已于2003年2月28日去世)系夫妻關系,兩人共育有四子女,分別為長女李某1、次女李某2、三女李某3、子李某4。庭審中雙方表示李某5和張某的父母均在其之前去世。
2011年,因通州區“兩站一街”項目,四小隊房屋面臨拆遷。李某5作為49號院的被搬遷人與搬遷人土儲中心、臺湖鎮政府簽訂了《集體土地住宅房屋搬遷補償協議》《集體土地住宅房屋搬遷補助協議》《集體土地住宅房屋搬遷安置協議》,上述協議認定49號院的宅基地面積為237.76平方米,合法宅基地范圍內正式房屋建筑面積177.01平方米,共安置人口1人,是李某5,應安置面積50平方米。安置房屋一套一居室,即李某1、李某2、李某3主張的1402號房屋,建筑面積59.05平方米,購房款176 386元。
李某4向法院提交一份其于2012年8月21日在北京市通州區臺湖鎮法律服務所見證下和被繼承人李某5簽訂《贈與協議》,約定:李某5系李某4之父,現經贈與人與受贈人協商達成如下協議:1.李某5現將其所有的1402號房屋壹居室贈與李某4所有,李某4同意接受贈與。2.上述贈與行為于贈與人與受贈人簽字之日生效,所贈與的財產的所有權隨之轉移給李某4。3.李某5在上述房屋能夠辦理過戶手續或辦理產權證時,協助李某4辦理相關過戶手續及產權證,具體過戶事宜由贈與人與受贈人協商解決,所需費用由受贈人承擔。4.本協議簽訂后,李某4自愿同意李某5在上述贈與房屋中居住直至其過世。5.李某4自愿照顧李某5的生活起居直至其過世,在此期間產生的所有費用由李某4承擔……李某1、李某2、李某3對上述證據不予認可,亦不申請司法鑒定。
本案審理過程中,法院依法向北京市通州區中倉街道法律服務所調取《贈與協議》相關見證材料,李某1、李某2、李某3對上述證據真實性不予認可,李某4對上述證據認可。經法院核對與李某4提供的《贈與協議》內容一致。
關于李某5的生前贍養情況,被繼承人李某5生前與李某4共同生活。李某1、李某2、李某3表示李某5能夠生活自理,有退休金,其經??赐先?。
另查明,1402號房屋現未辦理產權登記,由李某4居住使用。
一審法院認定的上述事實有《集體土地住宅房屋搬遷補償協議》《集體土地住宅房屋搬遷補助協議》《集體土地住宅房屋搬遷安置協議》《贈與協議》證人證言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爭議焦點有三,一是1402號房屋是否為被繼承人李某5生前個人財產。張某已于2011年拆遷之前去世。根據相關拆遷政策和協議,被拆遷人為李某5,享有安置房屋的權益歸李某5所有,故1402號房屋為被繼承人李某5生前個人財產。二是《贈與協議》的真實性和效力?!顿浥c協議》在北京市通州區臺湖鎮法律服務所見證下訂立,結合李某5生前贍養和案涉房屋居住使用等情況,法院認定《贈與協議》真實有效。三是《贈與協議》是否能撤銷。按照《贈與協議》內容,李某4須讓李某5在上述贈與房屋中居住直至其過世且照顧李某5的生活起居直至其過世,承擔在此期間產生的所有費用,因此該贈與協議為附義務的贈與合同。根據雙方陳述和證據,李某4已履行了合同義務。同時案涉房屋現由李某4占有,為拆遷安置房屋,被繼承人李某5去世前案涉房屋產權未辦理至李某5名下;房屋未完成過戶非李某5、李某4主觀原因導致,故對于李某1、李某2、李某3撤銷贈與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據此,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李某1、李某2、李某3的訴訟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二審爭議焦點在于1402號房屋是否系李某5的個人財產。本案中,張某已于2003年去世,2011年四小隊房屋被拆遷,被安置人為李某5,依據拆遷安置政策享有相應的安置指標,依據該安置指標取得的安置房的相關權益歸李某5所有。一審法院認定1402號房屋系李某5個人財產,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李某1、李某2、李某3以被拆遷的四小隊房屋中有張某財產份額主張1402號房屋并非李某5個人財產,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李某5與李某4簽訂的《贈與協議》,李某5將其對1402號房屋享有的權利贈與李某4,依據已查明事實亦可認定李某4已履行了《贈與協議》約定的贍養義務,故1402號房屋相應權利歸李某4享有。李某1、李某2、李某3主張《贈與協議》效力存疑,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某1、李某2、李某3主張李某4未完全履行《贈與協議》項下義務,但與已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李某1、李某2、李某3要求分割四小隊房屋拆遷所得各項補償款的主張,因其在一審法院審理期間并未明確提出該項訴求,本院對此不予處理,李某1、李某2、李某3可另行主張。
綜上所述,李某1、李某2、李某3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 492元,由李某1、李某2、李某3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萬麗麗
審判員:沈 放
審判員:玄明虎
二O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張韻可
書記員:盧園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