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
民事侵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征收補償權益承包方消亡繼承
基本案情
游某甲、游某乙訴稱:游某甲與游某乙是兄妹關系,二人的母親傅某生前落戶在某村第二村民小組(以下簡稱某村二組),依法享有某村二組成員資格,應享有小組組員的待遇。2013年5月21日,因福建省南平市武夷新區建設用地需要,某村二組的土地被列為征地范圍,福建省南平市建陽區人民政府頒發《建陽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武夷新區將口組團征地補償實施方案的通知》,該方案公布時傅某還健在,作為組員有權享有征地補償款的分配。2017年11月19日,某村二組分配橫三路第三批征地補償款,傅某的葡萄地和菜地的補償款為33325.81元;2018年7月2日,又分配橫一、二、三、四及周邊地塊征地補償款每人口1019.86元;2018年11月19日,又按每人口分配4024.58元。2017年12月26日傅某去世。游某甲、游某乙享有補償款的繼承權,但某村二組以傅某已去世,不享有征地補償款為由,拒絕支付給游某甲、游某乙。故請求判令某村二組支付給游某甲、游某乙征地補償款38370元。
某村二組辯稱:2005年9月23日,小組通過的《浦南高速路征地補償分配方案》,游某甲有簽字。2006年1月12日,通過的《關于討論某村掛戶在二組的戶是否可以參加二組經濟分配待遇》,游某甲的父親有簽字,經過小組戶代表投票通過。征地補償款的分配都是按上述村民意見按分配征地補償款時的現有人口進行分配。分配征地補償款時傅某已去世,所以不享受征地補償款。應駁回游某甲、游某乙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傅某生前為某村二組組民,1999年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2017年12月26日去世。游某甲、游某乙是傅某的兒女,二人均不是某村二組的組民。2013年5月21日,福建省南平市建陽區人民政府頒發《武夷新區將口組團征地補償實施方案》,其中規定葡萄地的近4年平均畝產值為3235元/畝,已投產的葡萄青苗補償費按平均畝產值的6倍補償;耕地年產值1455元/畝,菜地青苗補償費按耕地平均產值3倍補償。2018年11月10日經實地核實,傅某的葡萄地和菜地列入征地范圍。傅某生前承包的已投產優質葡萄地0.816畝、菜地1.381畝,在2018年11月19日村民委員會與征地辦公室簽訂的《征地補償協議》征地范圍內,有關補償款已支付給某村二組。根據某村二組的征地補償費分配方案,上述被征葡萄地、菜地可分得補償款30176.33元。另外,2018年7月2日,某村二組按每人口1019.86元標準發放周邊地塊征地補償款;2018年11月19日,某村二組按每人口4024.58元標準發放周邊地塊征地補償款。某村二組以征地補償款發放時傅某已去世為由,拒絕將上述征地補償款發放給傅某繼承人游某甲、游某乙。故游某甲、游某乙起訴請求某村二組支付補償款38370元。
福建省南平市建陽區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閩0703民初558號民事判決:一、某村二組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游某甲、游某乙35220.77元;二、駁回游某甲、游某乙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某村二組以傅某已去世,本集體無繼承人,土地屬于集體所有,應予以收回,主張征地款不應予以支持為由,提起上訴。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2019)閩07民終1227號民事判決:一、撤銷福建省南平市建陽區人民法院(2019)閩0703民初558號民事判決;二、某村二組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游某甲、游某乙26911.07元;三、駁回游某甲、游某乙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某村二組的其他上訴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游某甲、游某乙是否有權獲得某村二組發放的二筆征地補償分配款及傅某生前承包地的征收補償費。本案游某甲、游某乙向一審法院起訴主張某村二組支付的補償款,包括二種性質的款項:一是征地補償分配款,即2018年7月2日某村二組按每人口1019.86元標準發放的征地補償款和2018年11月19日某村二組按每人口4024.58元標準發放的征地補償款;二是承包地征收補償費,即傅某生前承包的優質葡萄地0.816畝和菜地1.381畝被征收的補償費。
一、關于游某甲、游某乙是否有權獲得某村二組發放征地補償分配款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013年5月21日建陽區人民政府頒發潭政綜《建陽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武夷新區將口組團征地補償實施方案的通知》,即為本案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之時。游某甲、游某乙的母親傅某在本案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之時還在世,具有某村二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有權參與分配某村二組本次征地中相應份額的征地補償費。游某甲、游某乙作為傅某的繼承人,請求某村二組支付傅某應分得的征地補償款份額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二、關于游某甲、游某乙是否有權獲得傅某生前承包地的征收補償費問題
承包地的征收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青苗補償費。因傅某2017年12月26日去世后,其繼承人游某甲、游某乙不屬某村二組集體經濟組織員,其家庭承包戶消亡,其承包的耕地應當由集體經濟組織收回,無權取得土地補償費。其家庭承包戶消亡后,集體經濟組織亦無須對其進行安置。故游某甲、游某乙作為傅某的繼承人,請求某村二組支付傅某的承包地征收補償費中的土地補償費及安置補助費部分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鼻嗝缪a償費屬于承包人傅某生前應得的承包收益,可以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經查,傅某生前承包葡萄地0.816畝、菜地1.381畝的青苗補償費共計為21866.63元(0.816畝×3235元/畝×6倍+1.381畝×1455元×3倍)。故游某甲、游某乙作為傅某的繼承人,請求某村二組支付承包的征收補償款中傅某應得的青苗補償費部分21866.63元,于法有據,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1.承包方消亡后其繼承人主張征地補償分配款的,應根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被繼承人是否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予以確定。
2.承包方消亡后其繼承人主張承包地(非林地)的征收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不予支持;但青苗補償費屬于承包人所有或應得的承包收益,可以依照繼承法的規定予以支持。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338條(本案適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32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2條
一審:福建省南平市建陽區人民法院于作出(2019)閩0703民初558號民事判決(2019年7月19日)
二審: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閩07民終1227號民事判決(2019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