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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繼承人受益權喪失案例一則

        關鍵詞:民事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金融 受益權喪失 有利法律溯及既往


        基本案情

        魯某系原告魯某某之父、高某某之子,其在被告某某人壽保險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一份黃金盔甲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生效

        日為2006年3月15日,保險期為1年,基本保險金額為30萬元,投保人和被保險

        人均為魯某本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魯某的法定繼承人。意外傷害

        保險條款3.3.1條載明:若被保險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內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

        發生之日起180天內因該意外事故導致身故,我們(注:保險公司)將按合同所

        載的基本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合同終止,但以往已給付的意外殘

        疾項目對應的殘疾給付比例應予以扣除。

        2006年8月16日,投保人魯某被其妻子吳某殺害,吳某因犯故意殺人罪,被

        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在本案審理期間,吳某表示,按照

        法律規定本人喪失繼承權利,放棄參與訴訟。

        2011年7月27日,原告魯某某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被告于同年

        8月19日作出拒賠通知書,理由是保險公司“責任免除”規定,受益人故意殺害

        或者傷害被保險人,保險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魯某死亡時,未留有遺囑,其第一順序繼承人為其母親高某某和兒子魯某

        某。兩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30萬元及承擔

        訴訟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涉案保險合同是投保人2006年3月份投保并成立

        ,根據理賠申請材料,被保險人2006年8月16日死亡,保險合同應適用2002年保

        險法規定,按照該保險法規定,被告不應當承擔保險責任;2、投保人和保險人

        在保險合同中第四條約定,受益人故意殺害被保險人的,保險人不應當理賠。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黃浦民五(商)初字

        第1868號民事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魯

        某某、高某某保險金人民幣30萬元。

        一審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訴。本案判決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主要爭議焦點是原告之外的其他受益人故意殺害

        被保險人的,保險人是否應當向原告方賠償。法院認為,魯某在投保時未指定

        受益人,魯某作為被保險人,其死亡后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本案被保險人

        魯某在意外傷害保險期間內,被其妻子吳某殺害,吳某因其故意殺害被繼承人

        的行為,而喪失繼承權。但原告魯某某、高某某作為被保險人魯某的第一順序

        繼承人依法享有繼承被保險人魯某保險金的權利。


        裁判要旨

        受益人之一殺害被保險人,其他受益人是否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依據

        2002年保險法無法受償,但新保險法作出了不同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準確適用

        “有利法律溯及既往”規則指導案件裁判方向,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

        組織的合法權益。在具體法律適用技術上,通過解釋《繼承法》第七條關于喪

        失繼承權從而排除受益權的方法,排除作為殺害被繼承人兇手的受益人資格

        ,從而認定其他受益人系被保險人的合法繼承人,依法享有獲得被繼承人保險

        金的權利。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42條(本案適用的是2002年施行的《中華人

        民共和國保險法》第64條)

        一審: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2)黃浦民五(商)初字第1868號民事

        判決(2012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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