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訴稱
陳女士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
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位于北京市房山區×號房屋各占50%的份額,進行司法鑒定,按市場價格,賣房各獲得50%的金錢;
本案訴訟費原、被告各承擔50%金錢。
事實和理由:
原、被告經朋友介紹認識,于2002年結婚,雙方未生育子女,均系再婚。被告于2020年起訴原告的女兒周某涵,訴求要求將登記在女兒周某涵名下位于房山區××號房屋過戶到被告趙先生名下,歷時一年多時間,最終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判決駁回了趙先生的訴訟請求。被告于2020年11月自行搬出到位于房山區×號房屋(以下簡稱訴爭房屋)居住。這套房屋是雙方婚后購買的,屬夫妻共同財產,登記在被告名下。
2021年11月12日被告起訴離婚至本院,因雙方感情徹底破裂,無法生活在一起,原告同意離婚,并提出依法分割位于房山區×號房屋的請求,被告認可是婚后購買登記在其名下,當時,承辦法官提議雙方另行起訴,另案處理,達成調解離婚協議,于2021年11月出具民事調解書一份。現原告重新提起訴訟,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請依法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辯稱
趙先生辯稱,本案訴爭房屋系答辯人母親劉某霞2013年7月銷售其本人位于順義區的房屋后,用所得購房款于2013年11月購入的,購入后登記在答辯人名下,在本案法庭談話過程中,原告承認訴爭房屋購房款來源于答辯人母親。根據規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因此訴爭房屋即使不是劉某霞的遺產,也屬于答辯人的個人財產,與原告無關。本案事實清楚,法律關系明確,原告的請求不成立,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法院查明
陳女士與趙先生于2002年9月25日登記結婚,2022年本院出具調解書,陳女士與趙先生離婚。
2013年7月28日,趙先生之母劉某霞將其位于北京市順義區一號房屋出賣,以賣房所得價款全款購買本案訴爭房屋,房款為48.5萬元,該房屋于2013年12月3日登記在趙先生名下。劉某霞已于2018年去世。
陳女士主張訴爭房屋于雙方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系劉某霞對夫妻雙方的贈與,屬夫妻共同財產,且其對劉某霞盡了贍養義務。陳女士提供民事調解書、照片、養老院證明以證明其主張。趙先生對上述證據認可,但表示沒有證明意義。趙先生主張訴爭房屋系劉某霞贈與其的個人財產,提交賣方合同、房產證復印件以證明訴爭房屋由其母購買。陳女士對上述證據認可。經調解,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
裁判結果
駁回陳女士的全部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點評
離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陳女士與趙先生離婚時未對訴爭房屋進行處理,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為訴爭房屋是否是夫妻共同財產。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一方父母出全資并將不動產登記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應認定是父母將出資確定贈與自己子女一方的意思表示。
根據已查明的事實,訴爭房屋系原、被告婚后由趙先生之母劉某霞全款購買,且登記于趙先生名下,應認定為劉某霞購房的出資系對趙先生的單獨贈與。故訴爭房屋為趙先生的個人財產,陳女士要求分割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